当事人信息

原告:唐利,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新疆晨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纳,住乌鲁木齐市。

被告:新疆晨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水磨沟区红光山路2669号。

法定代表人:刘剑荣,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原告唐利与被告新疆晨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报汽车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晨报汽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唐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7,45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告从环球大酒店退休。2017年3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出纳工作,双方约定给付劳务费每月3,500元。2019年7月被告开始拖欠原告劳务费至今。原告在此期间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劳务费,但是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推诿,无奈诉至贵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原告举证

在庭审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中兴银行流水5张,证明2017年4月12日-2019年7月、2017年4月12日开始被告向原告工资卡每月发工资3,500元,2、3月是现金支付原告,原告于2017年2月15日在被告处工作至今,被告只支付到2019年6月份的工资,7月以后再未支付,我方主张2019年7月至2020年6月的11个月的工资,每月3,500元。我方因疫情所以其中一个月只主张了70%的工资是2,450元,共计37,450元。证据2: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2月17日开始存在劳务关系。证据3:支付申请2份,证明7月以后没有发工资,我方于2019年9月9日、2020年5月13日打的报告,被告的董事长刘剑荣签字但是没有发。证据4:银行账单7张、临时股东会议纪要、客户回单2张,证明原告作为公司出纳,每个月去银行打公司的流水用于会计做账、报税工作至今。期间被告公司的车辆出了事故,平安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赔付的钱是到被告账户,由被告将赔付的款项汇入丝路大道汽车信息有限公司,转入该公司的原因是丝路大道接管了被告,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

证据5:营业执照复印件,微信截图3张,证明公司会计李荣和董事长刘剑荣的2020.5.11-2020.5.13日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公司会计与被告董事长微信聊天中向公司索要会计及原告工资的证据,每月3,500元,合计9个月,共计33,950元,是截止5月的,原告是主张至2020年6月份,故增加了一个月工资共计37,450元。证据6:新劳民人仲字2020不予受理通知书,仲裁申请书、送达回证,证明原告以劳动争议为由向劳动人事仲裁委提供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据7:考勤表、工资表,证明2019年7月至今,被告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工资。且工资表上有被告公司会计李荣签字。证据8:民事调解书,社保缴纳情况及申报、2020年参保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公示回执、汇总表、承诺书、乌社保2019014号文件,证明因被告与新疆亚欧大陆桥铁路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委托我出庭进行调解,于2019年11月7日出具调解书,社保缴纳情况证明2020年我为被告申报2019年度的社保缴纳,证明我自工作以来一直持续在为被告公司工作,2019、2020年也实际参与了公司的工作。证人李荣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欠付原告的工资是事实,欠付的是从2019年7月-2020年5月份的工资,欠的工资是37,450元。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

晨报汽车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唐利从新疆环球大酒店退休。2017年2月15日,晨报汽车公司招录唐利在该公司从事出纳工作。2017年4月双方约定每月给付劳务费3,500元。2019年7月至今,晨报汽车公司未向唐利支付劳务费,现唐利要求晨报汽车公司支付自2019年7月至2020年6月共计11个月的劳务费37,450元(其中2020年2月因疫情影响主张劳务费的70%)。

并查明,2020年6月2日,唐利因晨报汽车公司拖欠工资一事,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于2020年6月2日作出新劳人仲字(2020)1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唐利与晨报汽车公司存在劳务雇佣关系。在唐利给晨报汽车公司提供劳务后,晨报汽车公司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向唐利支付劳务费,履行相应的义务,晨报汽车公司拖欠唐利2019年7月至2020年6月共计11个月的劳务费37,450元的事实存在,晨报汽车公司未按期支付劳务费,已属违约,对唐利要求晨报汽车公司支付劳务费37,4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晨报汽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新疆晨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利支付劳务费374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6.25元(原告唐利已预交),由被告新疆晨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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