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董德录,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唐县。 被告:赵金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高唐县。
审理经过
原告董德录与被告赵金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德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金华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董德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出资款505300元,支付欠款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8日,原被告各出资105万元,共计210万元,共同购买马玉涛位于高唐县房产及院落一处,当日付款并交付。2012年7月6日双方签订“双方协议”约定,共同购买的房产及院落等额按份共有,原告使用楼房14间及该房产院落外的空地,被告使用楼房14间及该房产院落内的空地,其他财产共同使用。后被告赵金华以涉案财产作抵押,多次向马玉涛借款。为偿还马玉涛借款,2013年5月17日,被告赵金华将马玉涛2012年6月8日出具的收转让款210万元的收条及转让合同原件交于马玉涛,马玉涛据此占有涉案财产。原告与被告协商出资款事宜,被告同意归还原告全部出资款,并将其在滕州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公司的到期债权544700元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通过高唐县人民法院实现了赵金华转让的544700元债权,其他剩余款505300元被告至今未归还,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赵金华未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2年6月8日被告赵金华出具的借款100万元借条一张、原告给被告转账100万元的转账凭证三份;2、被告赵金华给原告出具的欠原告沙石料款78120元的欠条一张;3、2012年7月6日双方签订的双方协议一份;4、2014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5、高唐县人民法院(2014)高商初字第32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高唐县人民法院(2020)鲁1526民初247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原告董德录提供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已出资105万元给被告赵金华,原被告共同购买了位于高唐县房产及院落一处,被告赵金华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处分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的房产院落、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被告经协商被告赵金华同意归还原告全部出资款,被告已通过债权转让的形式归还原告544700元,尚欠505300元未归还原告。被告赵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8日,被告赵金华向原告董德录借款100万元,原告董德录分三次将100万元转账给被告赵金华,其中原告董德录通过高唐县农村商业银行鱼邱湖支行转账给赵金华70万元,通过高唐建设银行转账给赵金华20万元,通过高唐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转账给赵金华10万元。被告赵金华给原告出具了“今借到董德录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经手人赵金华2012年6月8日”借条一张。2012年7月6日,原告董德录(双方协议中的乙方)与被告赵金华(双方协议中的甲方)签订“双方协议”,协议约定:一、甲乙双方共同出资,甲方出资105万元,乙方出资105万元,共计贰佰壹拾万元,共同购买了坐落在高唐县的房产及院落一处(楼房两层28间、大门、变压器一台树木若干,占地面积28.8亩);二、甲方无偿使用楼房14间及该房产院落内的空地,乙方无偿使用楼房14间及该房产院落外的空地存放沙石料;三、甲乙双方如有一方将其拥有的房产及院落转让,另一方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如另一方不购买,第三人购买应给另一拥有该房产及院落方保留正常的通道、水道等设施;四、甲方或乙方不经另一方同意均不得将其房产及院落给自己或他人提供抵押、担保贷款等损害拥有房产及院落方的任何行为;五、上述房产及院落如遇拆迁等情况,该房产及院落的赔偿归甲乙双方共同所有,甲乙双方各一半,与他人无关,甲方或乙方自己添附的地上物赔偿归添附方;六、甲乙双方未尽事宜,协商解决;七、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未过户之前原始合同由甲方保管,期间若出现债务,纠纷与乙方无关。被告赵金华另外欠原告董德录石料款,对“双方协议”中原告出资款105万元中的其他5万元赵金华同意在被告欠原告石料款里扣除,被告赵金华给原告出具了“今欠到石料款柒万捌仟壹佰贰拾元整¥(78120元)经手人赵金华2013年8月6日”欠条一张。后被告赵金华以涉案财产为抵押,多次向马玉涛借款,为偿还借款,2013年5月17日,赵金华将马玉涛2012年6月8日出具的收转让款210万元的收条及转让合同原件交于马玉涛,马玉涛据此占有涉案财产。原告与被告协商出资款事宜,被告同意归还原告全部出资款,并将其在滕州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公司的到期债权544700元转让给原告,原告董德录提供了2014年6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通过高唐县人民法院实现了转让的544700元债权,原告提供了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2014)高商初字第321号民事调解书、(2020)鲁1526民初2475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其他款项505300元被告至今未归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董德录出资105万元和被告赵金华共同购买了坐落于高唐县的房产及院落一处,后被告赵金华未经原告董德录同意,擅自处分原被告共同购买的坐落于高唐县的房产及院落,被告赵金华同意归还原告董德录全部出资款105万元,并已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归还原告544700元,尚欠505300元未归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赵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出资款5053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自然人之间借贷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5300元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赵金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董德录出资款5053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5053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27元,由被告赵金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孔凡章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亚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