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永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福兴林场工人,住黑龙江省勃利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衣立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勃利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田永义因与被上诉人衣立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勃利县人民法院(2021)黑0921民初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永义、被上诉人衣立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田永义上诉请求:1.要求衣立杰退还买牛款10000.00元及牛治病药费520.00元;2.衣立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4日,田永义在衣立杰家买了一头黑白花母牛,在同年10月2日,衣立杰又打来电话给田永义,说其在内蒙古拉回一车小牛,问田永义还买不买,田永义说:“明天过去看看。”10月3日上午,田永义和老伴一起坐车去了衣立杰家看牛,选了两头,衣立杰作价9800.00元和12200.00元。没装车前田永义老伴对衣立杰说牛贵贱没有什么说的,就是别有病,衣立杰说:“没有病,拉到家看出牛有病的话再给我送回来”。牛拉到家一喂果真不爱吃草,田永义本想10月4日即买牛第二天给衣立杰送牛,正好本村吴家牛发情,让衣立杰家公牛来给配崽,田永义对衣立杰说明牛的情况,让衣立杰家牛配完崽以后把田永义买的这头病牛也拉回去,衣立杰不肯拉,其从吴家借来两支头孢、三支安乃近药,亲手给打的针。衣立杰对田永义说:“这牛感冒打几针就好啦,先把牛放你家,汽车上有公牛,车还没有爬梯,我每天骑摩托车来给牛打针。”晚上4:20分衣立杰打来电话,告诉其不来啦,让双河镇兽医来治。5日、6日兽医来治,走时留了五天肌肉针药,让自己打。7日至11日田永义自己打的,到12日一早田永义起来喂牛,见牛卧地不起,就给衣立杰打电话,让其把病牛拉回家去,其说什么也不来。无奈之下,田永义把病牛以废牛价2200.00元卖掉。据杀牛的说:“牛肺子和肝都黑了,肠也烂了,没有治好的可能。”事后,衣立杰让田永义和老伴去其家取钱,可其给田永义1000.00元,让田永义给其好顿骂,田永义没有要,其说:“你上法院告我,法院让我拿一万我就给一万,要十万给十万。”在双方协商不成的情况下,田永义依法诉讼到勃利县人民法院双河法庭,田永义认为,衣立杰卖给田永义的是一头病牛,却以次充好,是欺骗行为,要求衣立杰退还买牛款是正当合理的,可一审法院判给田永义5000.00元,田永义感到不合理,上诉至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法院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衣立杰辩称,上诉人田永义陈述的内容与在双河法庭陈述的不一致,田永义陈述的内容一部分属实,一部分不属实。关于田永义陈述其老伴提出牛有病给衣立杰送回来的事,没有人提出。拉牛当天牛不上车,可以不买,到他家两天之后牛生病了,衣立杰不可能把病牛卖给田永义。这头牛从打针,兽医去了两趟,给扔了五针药,这头牛在田永义家得二十多天,这头牛在田永义家治病耽误时间了。
一审原告诉称
田永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衣立杰返还买牛款1052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2日,田永义在衣立杰处分别以9800.00元和122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两头牛,衣立杰用车将牛送到田永义处。次日,田永义发现价值12200.00元的牛精神不振,不进食,就给衣立杰打电话说明情况。第三日,衣立杰来到田永义家查看了此牛后,以感冒为名向证人刘某家借了两支药,并给该牛进行了注射。10月6日,田永义请兽医韦某给该牛诊治,韦某给该牛确诊为××,并进行输液治疗,然后留下5天药品,由田永义自行给牛注射肌肉针治疗。二十天后,该牛病情加重至不能站立,田永义以2200.00元的价格将其出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是在2019年10月3日对要买卖的牛进行验看后,自愿达成的买卖协议,并且交付了价款和标的物,该合同已经成立,经证人韦某证明至其给牛诊断之日(2019年10月6日)该牛已得病3至5天,这说明该牛在双方当事人进行买卖时已经患病,只是没有明显表现出来。衣立杰出售患有疾病的牛给田永义的行为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即50%责任,而田永义在兽医已确诊该牛患有××的前提下自行给牛注射,不继续找具有资质的医生进行治疗,导致该牛病情加重,在没有对该牛是否能够治愈进行最终诊断的前提下将牛出售,其行为也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负一部分责任即50%责任。因田永义对治疗费用没有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对该项损失,不予确认。综上所述,田永义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判决:一、田永义购买衣立杰的牛价值12200.00元,因病出售得款2200.00元,损失10000.00元,此款由田永义自负百分之五十即5000.00元,衣立杰赔偿田永义百分之五十即5000.00元,此款由衣立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田永义;二、驳回田永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0元,由衣立杰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田永义提交如下证据:
录像光盘一张。意证明:光盘中是一段录像,录像内容是田永义在给杀牛的人打电话,问对方的这头牛是怎么处理的,是活卖的还是杀了,对方告诉田永义说牛杀了。田永义是10月12日卖的牛,对方是10月15日杀的牛。经质证,被上诉人衣立杰认为,该录像证明不了田永义要证明的问题,也没看见病例,什么都没看见。本院经审查核实,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未体现,故不予确认。
二审中,被上诉人衣立杰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衣立杰应否退还上诉人田永义买牛款10000.00元,应否给付上诉人田永义主张的给牛治病的药费520.00元。第一,关于衣立杰应否退还田永义买牛款10000.00元的问题。一方面,二审庭审中田永义陈述,买牛时发现涉案该牛有点打蔫,但因其妻子相中,所以买了。故田永义是在对涉案的牛进行验看后,自愿与衣立杰达成的买卖协议。且田永义在兽医确诊该牛患有××的情况下,未将该牛返还衣立杰,而自行给牛注射,后又在没有最终诊断该牛是否能够治愈的情况下将牛出售,故一审认定田永义的行为存在一定过错,并无不当。另一方面,经一审审查,证人韦某证明至其给该牛诊断之日该牛已得病3至5天,说明该牛在双方当事人进行买卖时已经患病,故一审认定衣立杰出售患有疾病的牛的行为亦存在一定过错,并无不当。因此,一审认定田永义、衣立杰对涉案田永义的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第二,关于衣立杰应否给付田永义主张的给牛治病的药费520.00元的问题。因田永义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该主张观点,故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田永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00元,由田永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