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晓东,男,****年**月**日出生,满族,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墨耕(原告之妻),女,****年**月**日出生,海南航空公司职员,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东城分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五区甲19号。
法定代表人白劲宇,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昊悦,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东城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许许太郎,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穆文懋,女,****年**月**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审理经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5日受理原告刘晓东诉被告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自委)规划行政许可一案后,经审查,认为依照京规自发[2020]245号《关于明确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区分局作为独立法人行使行政职权的通知》,市规自委区分局已经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可以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和参与诉讼。被诉2020规自(东)建居字000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系市规自委东城分局实际作出。案件应由调整后具有独立主体资格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释明,原告变更被告为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东城分局,故案件应由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112行初590号行政裁定书,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20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东城分局(以下简称规自委东城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穆文懋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穆文懋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晓东及委托代理人李墨耕,被告规自委东城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昊悦、许许太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穆文懋于庭前书面表示放弃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晓东诉称,东城区分司厅胡同12号院7号房屋产权人在未经报批和测绘的情况下于2020年5月私自拆除该房屋,并建起大于原建筑面积和高度的两层建筑。对此,该院居民多次投诉反映上述问题。被告违反签发程序,在原房屋相关手续存在错误的情况下,于2020年7月31日给产权人签发了2020规自(东)建居字000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的签发依据和流程均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签发的2020规自(东)建居字000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被告辩称
被告规自委东城分局辩称,本案2020规自(东)建居字000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涉建设项目为房屋原翻原建工程,地点位于东城区分司厅胡同12号院7号,申请人为房屋产权人穆文懋。2020年7月27日,穆文懋向被告申请核发该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审查,其申报内容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城乡规划要求,故被告于2020年7月31日向穆文懋核发该证。被告向穆文懋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第三人穆文懋书面表示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起诉人不具有上述原告主体资格的,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已经立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签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原告不在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涉及的建设工程范围内居住,其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故原告不具有提起本案之诉的主体资格。据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本院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晓东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刘晓东。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