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罗山县。
被告:李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正阳县。
原告诉称2017年原、被告合伙经营建筑工程项目,后原、被告解除合伙关系,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106,820元,另被告在原告经营的餐馆内就餐欠原告就餐费77,651元。后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184,471元,于2019年5月14日被告偿还5,000元,还下欠原告179,471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追要,被告至今未清偿。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179,471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在诉讼中,因疫情原因,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889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