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陆林根,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烜璟,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沈建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审理经过
原告陆林根诉被告沈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龙兴独任审判。本案于2020年8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同日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沈建忠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材料。本案于202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林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烜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建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林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1,9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11,9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4月1日起支付至实际清偿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9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11,9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一张,被告承诺于2020年3月归还借款。届时,被告未能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诸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沈建忠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9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11,900元,并于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承诺于2020年3月底归还借款。届时,被告未能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诸本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上述证据经庭审出证并经本院审核,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成立,双方的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归还原告借款,被告未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承担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请一并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建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林根借款11,900元; 二、被告沈建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陆林根逾期还款利息(以11,900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4月1日起支付至实际清偿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7.50元,由被告沈建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蔡龙兴 人民陪审员 许国强 人民陪审员 吴建明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李春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