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行,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福州街25号。

负责人:姜维,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孙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

古塔区锦华街82-17号,身份证号码:。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行诉被告孙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本金17559.31元,费用4958.47元,利息1554.76元,总计24072.54元(利息罚息计算截止到2020年9月2日),2020年9月2日以后产生的费用及利息按领用合约约定计算到信用卡欠款结清完毕之日止;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6日,被告孙某向原告申请办理卡号为62×××57的信用卡,额度20000元。该卡出现逾期后,经我行工作人员采用各种方式多次催收,拒不还款。截止2020年9月2日,被告欠透支款合计24072.54元。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信用卡的相关约定,现我行特起诉至贵院,望贵院支持我行诉讼请求,维护我行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孙某辩称,对原告诉求数额没有异议,被告有还款意愿,希望能与银行协商分期还款。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信用卡申请表及信用卡领用合约、系统截屏、说明以支持其诉讼请求。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法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1月6日,被告孙某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额度为20000元,被告开卡使用。双方约定利息计算方式为日息万分之五,年息18.25%,按天计息,按月结,滚动计算,逾期的滞纳金是按月收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期间被告出现逾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拒不还款,截止至2020年9月2日,被告共拖欠信用卡本金17559.31元,费用4958.47元,利息1554.76元,总计24072.5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进行使用和消费,出现透支后,却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构成违约,根据原、被告的约定,被告应当按照合约所约定的利息标准计付费用及逾期利息给原告,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拖欠的本金、费用、利息合计24072.5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将被告信用卡于2020年9月2日开始停卡,对以后的利息、费用,不再进行计算,故对2020年9月2日以后发生的费用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归还拖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行的信用卡本金、费用、利息合计24072.54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元,减半收取201元,保全费261元,由被告孙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林晓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裴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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