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肖宽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镇远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镇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倩,贵州梦吉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罗芝,女,****年**月**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镇远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镇远县。

审理经过

原告肖宽芳诉被告罗芝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宽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倩与被告罗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宽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15813.70元(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8月21日起至清偿完毕所有款项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以实际发生的金额为准);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罗芝与秦军系事实婚姻关系,秦军于2019年4月因病去世。2010年,原告肖宽芳与秦军达成口头协议,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挖机一台,挖机收益款由两人协商分配。该挖机总价款96万元,首付款38万元,肖宽芳与秦军各出资首付款19万元。该挖机按揭款由挖机所得收益清偿。前三年,该挖机由原告肖宽芳与秦军共同管理、使用,挖机收益款刚好足够清偿挖机按揭款、师傅费、维修费、生活费、油费等费用。第四年,双方重新达成口头协议,该挖机由双方按年轮流使用,轮流使用期间的收益各自享有,费用各自负担。因此,该挖机第四年由原告肖宽芳使用,第五年由秦军使用。第五年年底,原告肖宽芳收挖机时,秦军电话不接,原告肖宽芳无法找到该挖机。直至2017年2月,原告找到秦军,方知该挖机已被秦军擅自出售给他人。2017年5月8日,经原告肖宽芳所在村村主任肖权芳以及秦军与罗芝所在村村主任秦大华、村民秦大普调解,并且经当事人双方清算之后,秦军与罗芝自愿赔偿肖宽芳经济损失266000元,并承诺于2017年6月8日支付66000元,剩余200000元于2017年12月底付清。截至目前,被告已经支付原告166000元(2017年年底通过现金方式支付66000元,2018年年底之前通过现金方式累计支付80000元,2019年2月21日罗芝通过银行帮肖宽芳还款20000元,共计166000元),剩余1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罗芝辩称,因为挖机的事情,经过村里调解是要付原告266000元,被告支付了166000元,还下欠100000元。后来秦军去世了,今年正月原告就来讲,秦军死了,这100000元欠款只要支付50000元就算了,但秦军去世前说在施洞还有工程款280000元,这个工程也是与原告一起做的,目前也还没有结算,要求一并结算清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亲戚关系。2010年,原告肖宽芳与被告罗芝的丈夫秦军(又名秦小军)达成口头协议,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挖机,挖机总价款960000元,双方各出资首付款190000元,剩余款项由经营挖机所得按揭支付,前三年,挖机款项付清。从第四年开始,双方轮流使用挖机,所得收益各自享有,费用各自负担。在秦军使用该挖机期间,将挖机出售他人,双方为此产生纠纷。2017年5月8日,经原、被告双方所在村委会村干组织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秦小军欠肖宽芳的挖机款贰拾陆万陆仟元(266000元),其中到6月8日付陆万陆仟元,其中贰拾万元到2017年12月底付清。肖宽芳作为甲方,秦小军、罗芝作为乙方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捺印。后秦小军、罗芝陆续向肖宽芳支付了挖机赔偿款166000元及部分利息(利息已支付到2020年农历正月),下欠挖机赔偿款100000元至今未支付。 另查明,秦军于2019年4月11日死亡。 同时查明,2021年农历正月,肖宽芳找罗芝追要欠款时,对罗芝说,因秦军死亡,只要罗芝偿还一半欠款即50000元。罗芝要求将肖宽芳与秦军在施洞的工程款扯清楚后再支付。原告因催要欠款未果,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罗芝的身份信息及其同户人员信息、江古村村委会证明、《调解协议书》、还款凭证、调查笔录,被告提供的电话录音光盘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肖宽芳与被告之夫秦军口头达成合伙购买挖机的协议,是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事实,本院予确认。2017年5月8日,原告肖宽芳与被告罗芝及其丈夫秦军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既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具有无效的法定情形,合法有效,对原、被告都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本案中,被告罗芝与秦军系夫妻关系,且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确认欠肖宽芳挖机款266000元,并已支付166000元,下欠100000元未支付,可以认定该欠款为秦军与罗芝的夫妻共同债务,在秦军死亡后,该债务应由罗芝偿还,故被告罗芝应当按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中约定的内容,承担偿还原告肖宽芳挖机欠款的责任。因秦军死亡后,原告肖宽芳在向被告罗芝催要欠款的过程中明确表示只要求被告罗芝偿还一半欠款即50000元,是原告对自身实体权利的有效处分,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挖机损失1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被告罗芝应向原告肖宽芳支付挖机赔偿款50000元。被告罗芝主张将肖宽芳与秦军在施洞的合伙工程款一并结算,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罗芝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肖宽芳请求被告从2018年1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所有款项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费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在庭审调查中,原告认可与被告有口头协议,由被告向原告支付银行贷款利息,且被告已向其支付银行利息至2020年农历正月止,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罗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肖宽芳挖机赔偿款50000元; 二、驳回原告肖宽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6元,减半收取1308元,由原告肖宽芳负担658元,被告罗芝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龙 睿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李 甜 书 记 员  韩有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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