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乙玉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霞,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董子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会欣,河北东方光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乙玉山与被告董子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乙玉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瑞霞、被告董子超委托代理人杨会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乙玉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经营玻璃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9年2月3日、2019年3月3日、2019年3月8日向被告转款300000元、50000元、90000元,2019年3月8日又用葛凤玉银行账户向被告转款40000元,共计借给被告480000元。后被告仅偿还原告部分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其余款项,被告称现无力偿还,要求分期偿还,并于2019年9月1日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条,一份为借现金100000元,到期还款日为2019年10月1日;另一份为借现金200000元,到期还款日为2019年12月31日;并承诺2019年9月2日偿还30000元,就未出具借条。但被告并未按承诺还款,至今尚欠原告330000元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董子超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33万元及利息不存在。从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来看,其诉求的33万元分别是2019年9月1日被告书写的借条上的10万元、20万元及原告所称的被告承诺2019年9月2日偿还的3万元,事实上这33万元被告并未实际借到,原告也没有实际转款事实。上述款项是2019年2月至3月期间原告向被告公司投资48万元时原告预估的利益分红。原告投资后见被告公司效益不理想,要求撤回自己的投资,被告迫于无奈于2019年9月1日书写借条,被迫答应原告如果将来公司效益好转则分给原告30万元利润,没有原告所称的被告承诺2019年9月2日偿还的3万元。后被告所经营公司一直亏损,现面临破产,故原告没有利润可分,其诉求的30万元失去存在的基础。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借款情况:1.2019年2月3日,原告通过尾号为6574的农业银行卡向被告转账30万元;2.2019年3月3日,原告通过尾号为6574的农业银行卡向被告转账5万元;3.2019年3月8日,原告通过尾号为6574的农业银行卡先后向被告转账5万元和4万元;4.2019年3月8日,原告又通过其朋友葛凤玉尾号为4860的农业银行卡向被告转账4万元。以上共计48万元。被告称上述款项数额正确,但认为是原告向被告所经营公司的投资。另,原告提交被告于2019年9月1日出具的借条2张,记载内容分别如下:1.今借乙玉山现金200000元整,到期还款日2019年12月31日前。身份证号:1304251987××××××××。今借人:董子超;2.今借乙玉山现金100000元整,到期还款日2019年10月1日前。今借人:董子超。同时原告主张2019年9月1日被告承诺第二天另给3万元利润所以未出具借条。被告称上述借条不是对账所出具,虽借条上显示的是借现金,但实际上原告并未给付被告现金30万元。二、还款情况:1.2019年5月1日,被告通过尾号为9115的工商银行卡以手机银行方式向原告转账1.4万元;2.2019年5月23日,被告通过尾号为9115的工商银行卡以手机银行方式向原告转账1.2万元;3.2019年6月22日,被告通过尾号为9115的工商银行卡以手机银行方式向原告转账5万元;4.2019年6月29日,被告通过尾号为9115的工商银行卡以手机银行方式向原告转账5200元;5.2019年7月6日,被告通过尾号为9115的工商银行卡以手机银行方式向原告转账15万元;6.2019年7月11日,被告通过尾号为1753的工商银行卡以手机银行方式向原告转账1.2万元;7.2019年9月24日,被告先通过尾号为9115的工商银行卡以手机银行方式向原告转账5万元,后通过尾号为6775的农业银行卡以手机银行方式向原告转账2万元;8.2019年9月26日,被告通过尾号为6775的农业银行卡以手机银行方式向原告转账3万元;9.2019年9月29日,被告通过尾号为9115的工商银行卡以手机银行方式向原告转账5万元;10.2019年10月1日,被告通过尾号为6775的农业银行卡以手机银行方式向原告转账2万元。以上共计413200元。原告称上述413200元中并未注明是偿还48万元款项。被告只偿还了其该款项18万元本金和17万元利润,剩余的63200元是原被告其他关系(租赁合同及其他担保关系)中的转款。三、利息情况:原告对于已经收到被告转给其413200元款项无异议,但称被告曾承诺给原告20万元利润,被告在2019年9月24日至10月1日转给原告的17万元是被告所承诺的利润,同时提交了双方的聊天记录和石家庄北超玻璃有限公司项目合作回执予以证明上述事项,被告对于双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并认为上述证据并不能体现被告承诺给原告利润。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转账480000元。原告主张上述款项为借款,而被告主张上述款项为原告对被告所经营公司的投资,双方应为合伙关系,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为借贷关系还是合伙关系。综合本案证据,仅显示原告的投资只享有收益而不承担风险,此种保底性质的约定不符合合伙关系的法律特征,且而本案中被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参与合伙经营,故原被告之间不构成合伙关系,而应成立借贷关系;关于本金,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向被告转款共计480000元,有相应转账记录予以证实,且被告对收到上述款项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借款本金为48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款所显示的借款金额,应包含在其中;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虽称被告承诺给原告20万元利润,但其所提交证据未显示上述事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对于利息有明确约定,故应当视为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利息,其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后原告如有新证据证明上述事项,也可另行解决;关于还款的性质,被告向原告转款共计413200元,有相应转账记录予以证实,原告虽对收到上述款项无异议,但称上述413200元包括被告偿还的18万元本金和17万元利润,剩余的63200元是原被告其他关系中的转款,同时提交了双方的聊天记录和石家庄北超玻璃有限公司项目合作回执予以证明被告承诺给原告20万元利润,已给17万元,尚欠3万元,但上述证据均不能证实原告所称上述事项,同时对于63200元是原被告其他关系中的转款原告也并无证据提交,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且因双方对利息未有明确约定,应认定被告转给原告的413200元属于偿还借款本金,尚欠本金668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董子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乙玉山剩余借款本金668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21年5月31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以66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乙玉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计3125元及保全费2270元,合计5395元,由原告乙玉山负担1655元、被告董子超负担37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上诉案件受理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件封面务必注明“上诉材料”字样,邮寄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邮编:051430,收件人:诉讼服务中心董会江,电话:0311-886××××7)。

上诉案件受理费6250元,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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