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可文,男,****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新晃县夜郎水厂”司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现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21年5月28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XXX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新检刑诉[202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可文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世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可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3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吴可文在新晃侗族自治县晃州镇一门面前的人行道上看见其妻子钟某与被害人张某在路上交谈,后被告人吴可文以为被害人张某要去抱钟某,遂与被害人张某发生斗殴并将被害人张某打倒在地,造成被害人张某眼睛及胸部肋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2021年4月19日,被告人吴可文赔偿被害人张某人民币20000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2021年7月28日,被告人吴可文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公诉机关委托,新晃侗族自治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吴可文进行了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被调查人吴可文在辖区内适用社区矫正存在的社会危险性及对所居住的社区影响较小。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吴可文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可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病例资料、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据等书证,证人钟某、谢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吴可文的供述和辩解,新晃侗族自治县XXX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晃公物鉴(法临)字[2021]27号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复核笔录、辨认笔录,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报告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可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吴可文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同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可文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达成和解协议,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评议,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吴可文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人吴可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所地司法局报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杨 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理书记员  姚雪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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