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塔吉古丽,女,****年**月**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

被告:母努哈,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

审理经过 原告塔吉古丽诉被告母努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塔吉古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母努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塔吉古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手机款3,600元、利息2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5日,被告在原告经营的手机店购买了手机两部,因当时无能力支付,尚欠原告3,600元未付。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母努哈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塔吉古丽向本院提交欠条两份,拟证实被告母努哈欠付原告手机款3,600元。被告母努哈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15日,被告母努哈在原告处赊购单价为1,799元的A59S手机两部,合计价格3,600元,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母志国欠付两部手机款3,600元。后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义务。

另查明,被告母努哈的曾用名为母志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将手机交付被告后,被告应当及时支付手机款。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未约定货款支付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手机款3,6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利息,实际是逾期付款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案中,双方未约定给付货款时间及逾期付款责任,被告应在收到货物时给付货款。现原告主张200元,不超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母努哈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塔吉古丽手机款3,6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200元,合计3,8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母努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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