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田广永,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修理厂员工,住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姚红,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龙岗支公司。
负责人王宏丰,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小顺,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田广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龙岗支公司(以下简称龙岗人保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广永的委托代理人姚红、被告龙岗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小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广永诉称,2018年2月18日丁伊林驾驶豫L×××××车辆行驶在信阳××桥区京港澳高速994公里处时与熊汉明驾驶的鄂A×××××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20180218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伊林负事故全部责任。豫L×××××车辆在原告处维修并由原告承担修复费用、拖车施救费、车损鉴定费。豫L×××××在被告处购买的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丁伊林系该车车主及被保险人。丁伊林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丁伊林就该车损失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并由原告享有全部保险理赔款。故被告应当依法支付原告该车的修复费用、鉴定费及拖车费。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车牌号豫L×××××车辆的修复费用29500元、高速拖车施救费2000元、车损鉴定费590元;2、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龙岗人保财险公司辩称,1、原告对涉案车辆并不享有保险利益,车辆的所有权人也没有通知保险公司转账保险的理赔权利,所以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2、如涉案车辆的驾驶证、行车证合法有效,并且在本案不存在其他免赔情形下,对权利人我公司同意按照合同赔偿;3、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18日11时30分,丁伊林持证驾驶豫L×××××启辰小轿车沿京港澳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994公里处,因雨天路滑,车速过快和同方向的熊汉明驾驶的鄂A×××××东风日产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事故。经信阳市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伊林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2条第2款之规定,负全部过错,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信阳市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委托河南至公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L×××××号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18年3月10日出具评估报告书一份,评估结论为豫L×××××启辰牌小轿车的损坏修复费用为29500元,产生评估费590元。涉案车辆受损后因送至河南全友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产生施救费2000元。
经查,豫L×××××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丁伊林,该车辆在被告处购买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26800元并不计免赔。2018年9月1日,丁伊林作为转让人与原告田广永(××)签订《债权转让说明》一份,约定,丁伊林委托田广永对事故进行处理,由田广永代为支付高速拖车施救费2000元、修理费29500元、车损鉴定费590元。双方一致协商确定,将该次事故造成的以上损失请求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的权利转让与田广永,由田广永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赔偿请求权,保险公司赔偿款可以直接支付与田广永,不管今后保险公司是否赔偿、赔偿多少均与转让人无关,转让人不再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后该《债权转让说明》以邮寄形式送达给被告,被告已签收。因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就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赔偿,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丁伊林向被告龙岗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等保险并缴纳保险费,被告亦向其出具了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在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财产损失后,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车辆损失险项下赔偿被保险人损失。本案系争保险为财产保险,由此产生的索赔权本质上是合同债权,并不存在专属于被保险人自身等性质上不得转让的情形,故在对被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后,债权转让行为产生效力,原告田广永有权行使索赔权。被告在无相反证据推翻上述事实的情况下,其辩称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分别审核、认定如下:1、车辆损坏修复费用,信阳市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委托有资质的评估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程序合法,故该项费用核定为29500元;2、评估费590元、施救费2000元,保险人、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按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以上费用合计320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龙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田广永车辆损坏修复费用、评估费、施救费,共计320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龙岗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并在交费后(从交纳上诉费的次日开始计算)5日内将交纳凭证交付本院一审案件承办人。上诉人未按上述规定预交上诉费并交付交纳凭证的,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账户:46×××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