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行,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内黄县颛顼大道与平安路交叉口西南角。

负责人:穆桂峰,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系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艳,女,****年**月**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滑县新区。系该单位职工。

被告:张艳如,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内黄县支行)与被告张艳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内黄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志、李秋艳,被告张艳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邮政银行内黄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艳如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9801.37元,利息罚息按约定计算至还清贷款止;2、本案诉讼费、代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3日,借款人张艳如与原告邮政银行内黄县支行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授信额度为8万元,借款额度存续期限为36个月。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张艳如发放了借款。借款人分4笔支用借款,2020年3月16日支用25000元,2020年3月21日支用20000元,2020年3月26日支用22000元,2020年6月6日支用13000元,支用期限均为12个月,前3笔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款,违反合同约定。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仍然没有偿还。现为依法维护我行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张艳如辩称,借款属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3日,原告邮政银行内黄县支行与被告张艳如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80000元,借款用途为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年利率7.83%,逾期加收50%即11.745%,借款额度存续期最长为36个月,自2018年3月13日至2021年3月13日(简称额度存续期),额度存续期内的一定期限(简称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在申请单笔贷款,但支用的每笔借款到期日均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本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险费、评估费、登记费、保管费、提存费、鉴定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它规定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贷款人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有权随时向借款人和担保人追偿,并从垫付之日起计收活期存款利息。被告张艳茹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按印。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8年3月13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张艳如发放了贷款80000元。被告分4笔支用借款,2020年3月16日支用25000元,2020年3月21日支用20000元,2020年3月26日支用22000元,借款利率7.83%,借款时间均为11个月,第四笔于2020年6月6日支用13000元,借款利率为7.83%,借款到期日2021年3月13日。截止2021年4月23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79801.37元,利息1060.82元、罚息708.2元。

另查明,原告对被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2021年3月19日,内黄县人民法院做出(2021)豫0527财保76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张艳如名下存款予以冻结。原告支付保全费820元。

以上所述,有原告邮政银行内黄县支行提供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身份证复印件、贷款借据信息、放款清单、个人贷款还款流水清单、(2021)豫0527财保7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被告从原告处分四次借款合计80000元,陆续还款后下欠本金79801.3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罚息问题,原、被告在合同中有约定,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张艳如欠原告借款79801.37元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逾期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酿成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张艳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行本金79801.37元及利息、罚息1769.02元,并偿还从2021年4月24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年利率11.745%,本金按79801.37元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8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张艳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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