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方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平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河南平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明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被告:某汽车服务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荥阳市万山路与310国道交叉口往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101825664549413。法定代表人:黄广会,系公司经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1。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建设大道738号浙商国际大厦3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2MA4KLC8M0A。法定代表人:YANAGIBANOBUYUKI,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维强,河南铭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被告:刘某1,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2。地址:上海市杨浦区杨浦树路1088号东方渔人码头国际中心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08334572594。负责人:吕伟。

被告:乔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3。地址:信阳市羊山新区新七大道博林国际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6672298901。负责人:王建新,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梅,系公司员工。

被告:刘某2,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被告:刘某3,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4。地址:信阳市京深路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876885675N。负责人:赵春阳,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大磊,河南涵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栋梁(实习),河南涵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方某诉被告刘某、某汽车服务公司、某保险公司1(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1)、张某、刘某1、某保险公司2(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2)、乔某、某保险公司3(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3)、刘某2、刘某3、某保险公司4(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被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明强,被告某保险公司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维强,被告乔某,被告某保险公司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梅,被告刘某3,被告某保险公司4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大磊、刘栋梁(实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汽车服务公司、张某、刘某1、某保险公司2、刘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后期治疗费等损失共计12245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1日,被告刘某驾驶豫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平中大街滨湖名都门前路段由北向南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经平桥勤务大队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刘某3、乔某、刘某1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5天。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经查,被告刘某驾驶的车辆为益捷公司所有,在被告泰康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刘某3驾驶的车辆归刘某2所有,且在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乔某驾驶的车辆在人寿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刘某1驾驶的车辆归张某所有且在被告平安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辩称,垫付150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1辩称:1、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真实有效,事故发生属实且不存在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拒赔情形下,同意在各方车辆的交强险(有责和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合理合法损失,按照保险条款约定承担相应的70%的赔偿责任。如原告主张按照非机动车事故80%责任赔偿,应提供原告车辆性质鉴定意见书,以确定其驾驶车辆属于非机动车。本次事故多方受损,应当给其余各方预留必要赔偿限额。2、事故发生后,我司交强险垫付医药费10000元,计算赔款时应予以扣除。被答辩人未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不应当支持。3、诉讼费、鉴定费、施救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该费用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不应由答辩人承担。

被告乔某辩称,没有意见。

被告某保险公司3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我司承保车辆属于停驶状态,属于无责车辆,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3辩称,发生事故后一直主动联系车主,现在才见,没有垫付钱。

被告某保险公司4辩称,承保车辆无责任,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某汽车服务公司、刘某1、张某、某保险公司2、刘某2均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1日7时55分,刘某驾驶豫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平中大街滨湖名都门前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地点时,与由东向西沿斑马线骑行横过道路方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后,造成车辆失控又与停在路沿石上刘某3驾驶的豫S×××××号小型轿车、乔某驾驶的豫S×××××号小型普通客车、刘某1驾驶的豫S×××××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五方车辆受损及滨湖名都的门面房、地坪受损,致方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认定,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方某负次要责任,刘某3、乔某、刘某1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方某被送至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锁骨终端粉碎性骨折;2.脑震荡、左侧颞骨骨折、左血肿;3.早孕(7周),住院45天,花费医疗费50673.14元+353元+123元=51149.14元。出院医嘱:1.第1、2、3、6个月拍片复查,根据影像检查情况决定锻炼方式;2.继续治疗;3.建议全休2个月,加强营养;4.1年后取出内固定,手术费用约需10000元;5.不适随诊。2020年6月18日,方某以左耳耳鸣10余天为主诉到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就诊,初步诊断为耳鸣,自2020年6月18日到2020年9月23日,方某先后五次前往该医院治疗耳鸣,共花费医疗费4578.97元。2020年10月15日,经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方某的伤残程度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并于2020年11月5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方某所受伤不构成伤残,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方某为此支付医学影像费1060元、鉴定费2000元。方某的二轮电动车在事故中受损,花费施救费100元。自2020年6月30日至2020年10月15日,方某因就医和鉴定事宜五次前往武汉,往返于信阳至武汉的交通费共计753元。

另查明,信阳市豫申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方某于2014年3月28日进入公司担任销售经理岗位,月平均工资6000元,因2020年5月1日交通事故请假直至2020年10月31日,一直未到公司上班,工资停发。方某另提交2019年11月—2020年4月和2020年11月——2021年1月的收入纳税明细详情截图若干张,方某2019年11月收入5000元,2019年12月收入5000元,2020年1月收入5000元,2020年2月收入5000元,2020年3月收入4290元,2020年4月收入8485元,2020年11月收入13173元,2020年12月收入12408元,2021年1月收入6879元。

又查明,刘某驾驶的豫A×××××号车辆系卢明强所有,刘某系卢明强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在某汽车服务公司。豫A×××××号车辆在泰康在线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刘某3驾驶的豫S×××××号车辆系被告刘某2所有,该车在人民财险信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乔某驾驶的豫S×××××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3投有交强险。刘某1驾驶的豫S×××××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张某所有,该车在平安财险上海杨浦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1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将财产损失款2000元赔付给本起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信阳坤华置业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1向方某垫付有10000元医疗费,刘某垫付有15000元,方某均表示认可。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收入纳税明细详情截图、施救费发票、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该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此次事故造成方某受伤、车辆受损,刘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方某承担次要责任,刘某3、乔某、刘某1无责任,因事故认定书未将方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认定为机动车,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试行)》,刘某应当按照80%的责任比例对方某进行赔偿。由于豫A×××××号车辆在泰康在线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豫S×××××号车辆在人民财险信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豫S×××××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3投有交强险,豫S×××××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上海杨浦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对于本起交通事故给方某造成的损失,应先由某保险公司1、某保险公司2、某保险公司3、某保险公司4按照各自责任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某保险公司1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

经核算,原告方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据实际票据核算为51149.14元+4878.97元=56028.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5天=2250元;3、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4、护理费参照2020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为49073元/年÷365天×90天=12100元;5、通过对方某的收入进行统计,方某月均工资7248.33元,其主张误工费20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为200元/天×180天=36000元;6、交通费20元/天×45天+753元=1653元;7、鉴定费2000元,医学影像费1060元(赔偿清单中计入医疗费内);8、原告主张电瓶车维修费3400元,但其提交的电瓶车维修收据非正式发票,且无维修结算清单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方某电瓶车受损系客观事实,本院酌情认定财产损失为1000元;9、施救费100元。原告方某未构成伤残,关于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方某的后续治疗费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上述损失中第1、2、3项共计60078.11元,由某保险公司2、某保险公司3、某保险公司4各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元,由某保险公司1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47078.11元,由某保险公司1按照80%的责任比例承担37662.5元。第4、5、6、7、8项共计52813元,由某保险公司2、某保险公司3、某保险公司4各承担十三分之一即4062.5元,由某保险公司1承担十三分之十即40625.5元。第9、10项共计1100元,由某保险公司2、某保险公司3、某保险公司4各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100元;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的800元,由某保险公司1按照80%的责任比例承担640元。因此,某保险公司2、某保险公司3、某保险公司4应分别向方某赔付5162.5元,某保险公司1应向方某赔付88928元。由于某保险公司1向方某垫付有10000元,两项相抵后,某保险公司1还须向方某赔付78928元。被告方某在获得赔偿款后应向被告刘某返还垫付款1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1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方某支付赔偿款人民币78928元;(被告方某在获得赔偿款后向被告刘某返还垫付款150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2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方某支付赔偿款人民币5162.5元;

三、被告某保险公司3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方某支付赔偿款人民币5162.5元;

四、被告某保险公司4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方某支付赔偿款人民币5162.5元;

五、驳回原告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50元,减半收取1375元,由被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通过本院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户名:河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46×××70,开户行:兴业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逾期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依法按自动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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