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康桥悦生活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80号9号楼24层24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36659728325。

法定代表人:戴卫,任董事长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经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系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鸿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通许县水利路中段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20626506903。

法定代表人:何虎伟,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付国,系通许县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谋桃,系通许县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康桥悦生活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桥悦生活公司)诉被告河南省鸿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海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桥悦生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经浩、被告鸿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付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康桥悦生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4月至2020年8月的物业费231716元,违约金69514.8元,合计301230.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4月至2020年8月的物业费231716元,违约金按4倍LPR以被告所欠物业费为基数自2020年9月3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2月21日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协议》,约定由河南新康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开发的鸿海国际广场销售中心提供物业服务,协议期限为2019年3月15日至2020年3月14日止;在协议到期前,原、被告双方又于2020年3月12日签订了《物业服务委托协议》,即进行了续签,约定协议期限壹年,服务期自2020年3月15日起至2021年3月14日止,物业服务费55435元/月,每月结算一次。(2020年4月30日,河南新康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变更为康桥悦生活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后原告在合同期限内,积极履行协议约定的相关权利和义务,依法依约对鸿海国际广场销售中心实施规范的物业管理,为被告提供了完善的物业管理服务。但是,被告自2020年4月支付15000元后就开始停止缴纳物业管理费,原告多次发函催收,但被告拒不支付,被告于2020年8月19日出具《通许县鸿海国际广场物业服务费付款计划》,确认被告欠缴物业费231716元,并承诺于2020年9月30日前分批支付完毕;根据《物业服务委托协议》第九条第二框,甲方逾期支付物业服务费的,每逾期一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应付物业费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为减轻被告负担,原告按照欠费金额30%对被告主张违约金69514.8元;上述两项金额合计301230.8元。被告欠费期间,原告多次进行催收,被告至今仍未履行交费义务,被告拒不交纳物业费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鸿海公司辩称,我公司欠原告的物业费金额属实,也同意支付原告物业费,但是现在资金困难,愿意分期分批支付给原告物业费,但对违约金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协议》(协议编号为WTKQWY-2019-0013),约定由甲方鸿海公司将鸿海国际广场销售中心物业服务委托给乙方河南新康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服务期自2019年3月15日至2020年3月14日止;物业服务费为51087元/月,年度费用共计613044元/年。2020年3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协议》,约定委托协议期限为壹年,服务期自2020年3月15日至2021年3月14日止,物业服务费55435元/月,年度费用共计665220元/年;物业服务费每月结算一次,被告每月底前以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当月物业服务费用,如遇国家法定节假日则提前支付;甲方逾期支付物业服务费的,每逾期一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应付物业费千分之一的违约金。逾期超过7天,甲方除按本条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外,乙方有权暂停为甲方继续服务;逾期超过30天后,每逾期一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应付物业费的百分之一的违约金,甲方应按向乙方支付违约期的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乙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且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服务费用以及违约责任等均做出了明确约定。上述两份协议尾页均盖有鸿海公司、河南新康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及双方法定代表人的个人章。2019年4月1日,原告入驻鸿海国际广场销售中心,于2020年8月18日撤离。

在原告服务期间,原告分别于2019年7月1日、2020年5月21日、2020年7月24日向被告发函催缴物业服务费并释明按照合同约定收取相应的违约金。2020年8月14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缴费通知及撤场的函保留追究被告违约责任的权利。2020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物业服务费付款计划,对其欠付的2020年4-8月物业费共计231716元计划于2020年9月30日前分批支付完毕,但对违约金经双方协商不予追究,该付款计划书系被告单方出具,并未取得原告的认可。原、被告双方对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的物业费已结算完毕。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8月18日的物业费,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剩余231716元未支付,对此被告予以认可。

另查明,2020年4月30日,河南新康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变更为康桥悦生活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物业服务委托协议两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鸿海国际广场案场发票签收登记表、通知函、付款计划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物业费产生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应适用当时现行有效的法律。

根据当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结合本案,原、被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协议,双方就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以及违约责任等做出了明确约定。该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已经形成了物业服务关系,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权利义务。原告康桥悦生活公司按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鸿海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物业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8月18日的物业费共计231716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且被告对此也无异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函催缴物业费及违约金,被告仍未按时缴纳物业费及相应的违约金,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求,予以支持。原告康桥悦生活公司要求对违约金予以调整,即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计算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向原告出具的付款计划中对结算有异议,经协商原告不追究违约金,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该付款计划系被告单方出具,至目前被告仍未按照付款计划中约定的付款时间向原告支付涉案物业费,故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省鸿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康桥悦生活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物业费231716元及违约金【以231716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康桥悦生活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09.23元,财产保全费2026.15元,由被告河南省鸿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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