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佳木斯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长安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涂才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金堂,黑龙江合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二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学府头道街13号。 法定代表人:包丽丽,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原告佳木斯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二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省二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金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省二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北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省二建公司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782661.10元、违约金384646.06元(按总价款7692921.10元5%计算),共计2167307.16元;2.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商品混凝土生产销售单位,被告为建设施工单位。双方于2019年9月4日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一中教学楼、东兴城火电小区、高新区消防队”供应混凝土,合同约定:按实际供货数量进行结算,以需方签字(或盖章)确认的混凝土数量为双方结算凭证和依据。需方承诺货款在2019年11月30日前全部结清。违约金为总价款的5%,发生争议向东风区法院起诉。原、被告于2020年6月14日以商砼结算确认单形式确认被告总计应付货款7692921.10元,确认单签订后,被告又使用原告价值89740元混凝土。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82661.10元,按合同约定应付违约金384646.06元,共计2167307.16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上述货款及违约金。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省二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北方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1份、《商砼结算确认单》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9月4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方应于2019年12月31日前将本合同中发生的所有款项结算清楚,并且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总价款的5%,根据2020年6月14日签订的《商砼结算确认单》,被告共欠原告7692921.1元,违约金为384646.06元;2.原告单位财务部出具的原、被告往来明细单2份,证明截止至2021年1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方1782661.10元。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欠款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一中教学楼、东兴城火电小区、高新区消防队”供应混凝土,以实际供货数量进行结算,以被告签字(或盖章)确认的混凝土数量为双方结算凭证和依据,被告承诺货款在2019年11月30日前全部结清;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总价款的5%;争议解决方式: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依法向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供货。2020年6月14日,原、被告签订《商砼结算确认单》,确认被告应付原告货款7692921.10元,确认单签订后,原告又为被告供应价值89740元混凝土,被告给付部分货款,至起诉时尚欠原告货款1782661.10元。另查明,2021年1月18日,被告将全部货款1782661.10元给付原告,违约金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双方的买卖行为是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要求向被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收到货物后亦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立即给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总价款的5%;该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八条的规定,可以按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的损失,即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作为损失,因此案涉违约金标准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的基础上再上浮30%(即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95倍)计算。被告省二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黑龙江省二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佳木斯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42411.17元(以1782661.10元基数,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2021年1月18日止,按2021年1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95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38元,由被告黑龙江省二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冷绪光 人民陪审员  王秋枫 人民陪审员  董 月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白宇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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