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复议人(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统一信用代码91620000712760040N,住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定西路332号7-8。

负责人:王立民,该分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马启兰、张萍,北京大成(西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执行人:杨广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资产)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宁中院)(2021)青01执异11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被告辩称 西宁中院在执行长城资产与杨广宇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杨广宇对该院冻结其银行账户内存款的执行行为不服,向西宁中院提出书面异议。

西宁中院查明:长城资产与杨广宇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青民初字10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屠胜芳、虞珠莲、陈芹燕、杨广宇对原告长城资产在青海高原雪产品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未分得部分在42924830.82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书生效后,屠胜芳、虞珠莲、陈芹燕、杨广宇未按期履行义务,长城资产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该院作出(2021)青01执8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屠胜芳、虞珠莲、陈芹燕、杨广宇银行存款43291835.97元,并通过了网络查控系统冻结杨广宇名下银行存款1479.03元,陈广宇为此提出执行异议。

青海高原雪产品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出具情况说明,称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2日作出(2017)青25破申字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蚌埠得力橡胶五金有限公司对青海高原雪产品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破产申请。目前青海高原雪产品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资产尚未处置,未对各债权人进行全清偿,破产清算程序尚未终结。

西宁中院认为,在执行程序中,作为具有金钱债权给付内容的执行依据,其金钱给付的权利义务主体、给付内容必须明确具体,具有可执行性。根据判决,被告屠胜芳、虞珠莲、陈芹燕、杨广宇对原告长城资产在青海高原雪产品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未分得部分在42924830.82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被告人承担责任附有条件。长城资产申请执行,条件是否成就,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青海高原雪产品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资产尚未处置,还未对各债权人进行清偿,破产清算程序尚未终结,长城资产申请执行的条件,不符合给付内容明确法定的条件。对被执行人采取执行措施不当,应予撤销。故裁定撤销(2021)青01执80号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执行裁定书。

请求情况 长城资产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债权并不因主债务人的破产程序终结而消灭。破产程序终结后,保证人仍然要对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继续承担清偿责任。但主债务人破产程序终结前,债权人仍能向破产债务人的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应承担的债务清偿比例、清偿金额暂不能确定,不应成为债权人向破产债务的保证人主张权利的障碍和限制条件。保证人清偿债权后,可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请求撤销西宁中院(2021)青01执异111号执行裁定书,并指令继续按(2021)青01执80号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2021)青01执80号执行裁定书予以执行。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长城资产与杨广宇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青民初字10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屠胜芳、虞珠莲、陈芹燕、杨广宇对原告长城资产在青海高原雪产品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未分得部分在42924830.82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书生效后,长城资产向西宁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西宁中院作出(2021)青01执8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屠胜芳、虞珠莲、陈芹燕、杨广宇银行存款43291835.97元,并通过了网络查控系统冻结杨广宇名下银行存款1479.03元,陈广宇为此提出执行异议。

青海高原雪产品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出具情况说明,称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2日作出(2017)青25破申字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蚌埠得力橡胶五金有限公司对青海高原雪产品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破产申请。目前青海高原雪产品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资产尚未处置,未对各债权人进行全清偿,破产清算程序尚未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青民初字10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屠胜芳、虞珠莲、陈芹燕、杨广宇对原告长城资产在青海高原雪产品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未分得部分在42924830.82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蚌埠得力橡胶五金有限公司申请青海高原雪产品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破产一案,破产清算程序尚未终结,青海高原雪产品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资产尚未处置,原告长城资产在青海高原雪产品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未分得部分也还没有得到明确,生效判决判令的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数额尚无法确定,申请执行受理条件尚未成就,执行案件受理不当,故所实施的执行行为应当予以撤销。对复议申请人复议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复议申请,维持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青01执异112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宋毅民

审 判 员 卢 庆

审 判 员 邵凤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梁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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