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西银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省**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中大道**号**昌国际金融大厦**栋**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809201926。 法定代表人:胡祝帮,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能文,江西康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易秋菊,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江市开发区,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银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湾物业公司)与被告易秋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能文、被告易秋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银湾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4400.60元(物业服务费自2016年5月16日计算至2018年3月31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易秋菊为诚盛御庭小区5栋1304室业主,服务建筑面积130.39㎡。2016年4月21日、2017年5月15日,原告与诚盛御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应当由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按照高层电梯房每月每平方1.50元收取,物业服务费可采取先付费或者后付费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月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自2016年5月16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4400.60元未付,经多次催套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易秋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欠物业费属实,但不是欠原告的物业服务费。被告购买该房屋收房时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原来的物业服务公司答应解决质量问题,但一直未解决。2016年物业公司要求交物业费时,被告要求物业公司维修房屋,但一直没有维修,直到2017年原告银湾物业公司答应给被告维修房屋并进行了维修,被告就答应交纳维修好以后的物业费,但物业公司要求补交之前的物业费,不同意所以没有交。 银湾物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2016年和2017年原告与诚盛御庭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签订的两份物业合同,证明原告为诚盛御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与被告形成物业服务合同法律关系以及物业服务的收费标准;3、不动产产权情况表,证明被告是诚盛御庭小区5栋1单元1304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30.39平米;4、物业公司与开发商之间关于房屋漏水渗水维修情况登记表,证明原告就被告的房屋质量问题已向开发商反馈,履行了物业公司应尽的职责。被 被告易秋菊质证认为,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易秋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综合原告、被告举证意见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案事实可确认如下: 被告易秋菊和共有人何尤应为九瑞大道136号诚盛御庭第五栋一单元1304号房屋所有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130.39㎡。2015年1月办理了收房手续。2016年4月21日原告与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诚盛御庭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诚盛御庭业委会)签订《九江市诚盛御庭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小区业主委员会选聘原告为诚盛御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事宜,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标准为高层电梯房服务费1.50元/㎡/月,由原告向业主收取,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6年5月16日至2017年5月15日。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驻诚盛御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后诚盛御庭业委会于2017年5月15日与原告又签订了《九江市诚盛御庭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为二年,自2017年5月16日至2019年5月15日,合同条款与前述合同相同。2016年原告进驻小区后向被告收取物业服务费,被告以房屋存在室内墙体开裂、入户门松动、门口路灯不亮、门铃不响等质量问题为由拒交,要求原告对其房屋存在的问题进行维修。2017年原告对被告提出的问题予以解决后,被告同意交纳此后的物业服务费,不同意补交此前欠交的物业服务费,双方协商不成,原告素质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与被告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提供了相应的服务,被告有义务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自2016年5月16日至2018年3月31日,被告欠交物业服务费为4400.6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提房屋质量问题不属物业共用部位存在的问题,不属合同约定的原告物业服务范围,被告以次为由拒交物业服务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易秋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银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5月16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4400.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易秋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周和良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宁安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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