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秦某,男,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庆,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陈某,男,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馨禾,陕西时代潮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秦某与被告陈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庆,被告陈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馨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秦某诉讼请求有:一、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16930.43(三二〇一医院两张门诊发票122元,被告已垫付的城固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费9808.43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天×20天﹦1200元、护理费120元/天×(90天-20天)﹦8400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误工费200元/天×181天﹦36200元、残疾赔偿金75736元+50305元﹦126041元(伤残赔偿金37868元/年×20年×10%﹦757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22866元/年×16年×10%÷2﹦18293元、被扶养人长子22866元/年×10年×10%÷2﹦11433元、被扶养人次子22866元/年×18年×10%÷2﹦20576元)、交通费20元/天×20天+188元﹦588元、鉴定费22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99339.43元,扣除被告已垫付医疗费9808.43元后,实际赔偿原告18953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22日,被告陈某承包了案外人杨某某在城固县XX公园西南角养殖场的部分建筑装饰维护工程,主要是用彩钢板封闭原有的窗户,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约定每天工资200元。当日,原告和被告陈某父子,以及陈某甲、向某某等人共同在养殖场北边搭建脚手架,下午18时30分许,脚手架搭建完成,原告从脚手架二层往下走时,因雨后的地面较软,脚手架底部下陷倾斜,导致原告摔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和李某乙时将原告送往城固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原告右三踝骨粉碎性骨折,右踝关节半脱位,右下胫腓关节分离,并住院治疗20天,被告垫付部分住院费。2020年10月30日原告经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伤残等级十级,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7000元,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原、被告多次协商解决赔偿问题,但均未能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判。

原告举证

原告秦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第二组证据:三二〇一医院门诊发票2张,城固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和医疗费用开支情况。(住院费对方垫付,诊断证明及住院费发票9808.43元在被告方)。

第三组证据: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评估为7000元,误工期108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花去鉴定费2280元。

第四组证据:房屋租赁合同一份、XX街道办事处XX村村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18年8月至2021年7月31日在城镇租房居住生活。

第五组证据:贵州XX企业集团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一份、微信截图一张,证明原告系该公司职工,以及上班务工情况。

第六组证据:原告的被抚养人秦某甲、秦某乙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抚养人身份、年龄情况。

第七组证据:交通费票3张,证明原告治疗及鉴定期间花去交通费188元。

第八组证据:照片两张,证明原告受伤时的现场环境。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被告在城固县XX公园承包了部分建筑装饰维护工程,主要是用彩钢板封闭原有的窗户,由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自愿给被告提供劳务,在场干活的人有李某甲、陈某甲、向某某,还有就是原、被告两人。就在原告干活的第一天,即2020年4月22日下午18时许干完当日的工作后都准备收工回家,李某甲先从脚手架二层往地面走,原告是最后一个从脚手架上下来的。脚手架的两面都是紧邻着墙面的,四条腿都是铁质的,非常的稳固,而且在施工前几个工人还到脚手架上边踩边实验,在脚手架完全牢固后,大家才上到脚手架上施工的,当天的天气是阴天,并没有下雨,所以并不存在原告陈述的脚手架底部下陷倾斜的问题,另前面的工人一步步小心翼翼的顺着脚手架下来,并安全落地,唯独原告下到脚手架最后一层,离地面大概一米多高的位置时,原告双脚一抬从脚手架上跳了下来,双脚刚好落到地面,并一屁股坐在了地上,表情难看,大呼自己受伤疼痛难忍,被告见状,立即和在场的工人一起将原告送到城固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被告还给原告垫付了住院费9808.43元。被告认为自己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在事发当天整个劳动过程中,给原告提供的是一个安全无隐患的工作环境,被告的伤情完全是因为自做主张从脚手架上往地面跳的行为所导致的,原告作为一成年人,应当能够预知到从脚手架上往下跳的行为可能导致什么样的结果发生,原告的损失完全是原告的过错造成,被告根本没有过错,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被告陈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照片7张,证明原告受伤时的现场情况。

2、证人向某某出庭作证证言,证明2020年4月份事发当天秦某在脚手架上用彩钢板对窗户进行封闭,证人向某某和秦某干的工作是一样的,大家是换着干的,大概是18点快下班的时候,秦某从脚手架的二层下到一层后,证人在下面接工具,秦某将工具递给证人,等证人把工具接到手时秦某就从脚手架一层上跳了下来,并踩在地面的一个小树枝上,把脚崴了。搭建的脚手架四个脚在地面上,脚手架在两面墙之间,共两层3米多高,没有安全方面的问题,且陈某在现场提醒大家注意安全。

3、证人李某甲出庭作证证言,证明2020年4月20日(21日)证人李某甲和秦某一起在脚手架干封闭窗户的活,脚手架在两面墙之间(一面是围墙,一面是房屋墙壁),证人和秦某在脚手架上打完几颗螺丝后,证人从脚手架上下来不到一分钟,秦某也就往下走,脚手架上自带有梯子,秦某手拉着脚手架,从离地面1米多高的一层上跳下来的,当时已经6点多了,天已经快黑了,地面因为有植物,看着像是湿的,估计他自己认为是安全的,就跳了下来,然后受伤,证人连同其他人就将秦某送到医院了。脚手架搭建的是安全的,且每层都有梯子,证人和秦某一起上去施工的,证人下来时脚手架没有晃动,秦某下来的时候脚手架也没有什么变化。另只要上高,陈某都会提醒大家注意安全。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组织举证、质证后,并经审查,原告秦某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城固县第二人民医院病历清单、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秦某甲、秦某乙户口本复印件、交通费票据和照片两张,被告陈某质证,表示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三二〇一医院门诊发票2张,因费用发生的时间是2020年10月21日,并非受损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费用,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该费用与原告受伤治疗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故对该2张门诊发票,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城固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不全面,不能证明住院治疗实际花费情况,但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垫付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9808.43元,故对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9808.43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XX街道办事处XX村村民委会证明、贵州XX企业集团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微信截图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能够相互印证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工作、生活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照片7张,原告质证表示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申请证人向某某、李某甲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原告干活使用的脚手架是安全的,脚手架每层都有梯子,且陈某在现场提醒大家注意安全,秦某下架是从离地面1米多高的脚手架一层上跳下来的。本院综合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自己在下架离地面1.2米高度时脚手架向东倾斜,因手抓不稳往下滑落,害怕脚手架倒塌把原告砸在里面,就用脚将脚手架梯子蹬了一下,本想将身体与脚手架拉开安全距离,但就这样掉下去摔伤了,可以确认原告秦某是从脚手架离地面1米多高处跳下来的,并非是摔下来的,被告辩称因脚手架倾斜了有危险才往下跳,但结合证人李某甲和秦某本人陈述,证人李某甲与秦某都在脚手架上干活,李某甲下架一两分钟左右,秦某才下架,以及向某某、李某甲证明脚手架是安全的,且秦某亦是参加了共同搭建脚手架工作的,对脚手架的安全情况是比较清楚的,另被告陈某的陈述能与证人向某某、李某甲证明施工时陈某向大家进行了安全提醒,上下脚手架都有梯子的事实相互一致,故对证人出庭作证证言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所采信的上述证据,以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20年4月22日被告陈某以每天200元的工资,并提供劳动工具的方式雇佣原告秦某在城固县XX公园西南角养殖场对原有的房屋窗户用彩钢板进行封闭作业,当天下午18时许,与原告秦某同在脚手架上干完活收工的李某甲先下架,随后一两分钟,原告秦某便从脚手架上下架,脚手架上自带有梯子,原告秦某在下到离地面1米多高时,就用脚将脚手架梯子蹬了一下,从梯子上跳了下来,原告秦某在落地后无法站立起来,后被送往城固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2020年4月22日19:27原告秦某入院被诊断为,主要诊断:右三踝粉碎性骨折;其他诊断:右踝关节半脱位,右下胫腓关节分离,并行在硬脊麻醉下右踝部切开复位内固定治疗手术,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9808.43元,该费用由被告陈某已经垫付,原告秦某住院期间,被告陈某的父亲对原告秦某进行护理。出院时情况及医嘱:现患者生命体征平稳,右踝部伤口愈合良好,肿胀完全减轻,拆线后无裂开,踝关节较前活动有改善,其余无不患者本人及家属了解某某要求出院回家康复,请示科主任巨轮主治医师同意出院。嘱:休息康复,早期保护患肢3月余,外踝螺钉取出后,根据骨愈合情况,可适当下地行走,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20年10月30日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秦某伤残等级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期医疗费用评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秦某右踝关节损伤(右三踝粉碎性骨折,右踝关节半脱位和右下胫腓关节分离)内固定术后遗留踝关节大部分功能丧失,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秦某右三踝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其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柒仟元。3、被鉴定人秦某右踝关节损伤(右三踝粉碎性骨折,右踝关节半脱位和右下胫腓关节分离),其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

另查明原告秦某养育两个儿子,长子秦某甲,次子秦某乙,秦某甲秦某乙户籍地均在陕西省城固县XX镇XX村XX组XX号。原告秦某户籍地为陕西省城固县XX镇XX村XX组XX号,但因工作原因从2018年8月起至今租住于城固县XX街道办事处XX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陈某向原告秦某提供劳动工具,并以每天200元的工资雇佣原告秦某从事封闭房屋窗户作业,双方形成雇佣关系。2020年4月22日与原告秦某在同一架上干活的李某甲下架一两分钟后,原告秦某从二层下架过程中,在离地面1米多高时,用脚蹬了脚手架一下,随后从脚手架梯子上跳了下来,导致自己受损,原告秦某在庭审中陈述其经常使用脚手架,知道如何使用,但在脚手架上有上下使用的梯子的情况下,原告不采取安全上下的方式,而是在离地面1米多的高度跳到地面的方式下架,其自身在主观上应当预见或者能够预见到地面情况,以及跳到地面后可能的后果,且原告还陈述与被告等人亦是共同参加了搭建脚手架的工作,应对地面和脚手架的安全情况是知情的,原告虽诉称在下架时脚手架倾斜,因害怕脚手架倒了砸到自己,为拉开安全距离,将梯子蹬了一下,就掉了下来,但综合原、被告双方陈述,以及现场作业的证人向某某、李某甲证明情况,原告诉请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并未提交证据加以佐证,故原告秦某对其损害应负主要责任,即承担60%的责任。被告陈某作为雇主,在荒草丛生的房屋后墙与围墙之间的空地搭建施工作业使用的脚手架,让雇员上高作业时应对地面状况,施工作业上下架环境安全有所预见,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其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故被告陈某对原告秦某的损失承担40%的责任。除本院已查明原告秦某受伤后在城固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花去医疗费9808.43元,该费用由被告陈某已经垫付,以及原告秦某住院期间,被告陈某的父亲对原告秦某进行护理20天之外,原告秦某要求赔偿二次手术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天×20天﹦1200元、护理费120元/天×70天﹦8400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鉴定费22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秦某要求赔偿其在三二〇一医院两张门诊发票费用,因其未提交相应的诊断证明或者病历材料,不能证明其门诊与本次受伤治疗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赔偿该两张门诊发票费用122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照每天200元的标准赔偿误工费,因其未提交因误工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据,亦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原告的误工费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100元/天计算,即180天×100元/天﹦18000元。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588元,被告仅认可提交了三张交通费发票的188元,对其余部分因未提交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188元交通费予以认定。原告秦某因工作原因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且从事非农职业,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自定残之日起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秦某受伤治疗后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截止定残前一日年龄是33周岁,且本案庭审终结是2021年6月3日,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可计算为37868元×20年×10%﹦75736元。原告秦某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秦某某生活费,因未提交秦某某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且庭审中原告秦某陈述其父亲在某某村村种粮食,故对原告秦某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秦某要求赔偿其长子秦某甲、次子秦某乙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截止原告秦某定残之日秦某甲年满8岁,秦某乙出生后满56天,且秦某甲、秦某乙户籍地均在陕西省城固县XX镇XX村XX组XX号,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秦某甲、秦某乙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故被扶养人秦某甲、生活费可计算为11376元×10年×10%÷2﹦5688元。被扶养人秦某乙生活费可计算为11376元×18年×10%÷2﹦10238.4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可酌情确定为2000元。另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陈某父亲对原告进行护理了20天,参照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120元/天,原告秦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计算为120元/天×20天﹦2400元,应计入损失总费用,并由原、被告按照责任比例大小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秦某受伤后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43358.83元(包含陈某已垫付医疗费9808.43元,以及被告陈某父亲护理20天的费用),由被告陈某承担40%,即143358.83元×40%﹦57343.532元,扣除被告陈某已垫付医疗费9808.43元和被告陈某父亲护理20天折算的护理费2400元后,由被告陈某实际赔偿原告秦某45135.102元,原告秦某自己承担60%,即143358.83元×60%﹦86015.298元。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秦某损失45135.102元,其余部分损失86015.298元由原告秦某自己承担。

二、驳回原告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6元,鉴定费2280元,由原告秦某负担2181.6元,被告陈某负担145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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