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新疆康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呼图壁县四季花城B6号楼2单元102室(六街21区5院6B-1-2)。
法定代表人:赵晓明,总经理。
被告:段新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康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段新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康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晓明,被告段新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新疆康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2015年12月10日至2017年6月1日,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8月20日,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管理费6,56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所服务管理的皇城一号小区的业主,呼图壁县山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1年5月30日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2013年10月1日,原告对皇城一号进行物业服务管理,原告为被告提供基本的物业服务管理,但被告并未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管理费。
被告辩称
段新芳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认可,但物业服务管理不到位,大门没有开,厕所锁门,希望改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物业公司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物业公司支付物业费用,原告主张被告给付2015年12月10日至2017年6月1日,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8月20日,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管理费6,5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段新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新疆康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12月10日至2017年6月1日,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8月20日,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管理费6,5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段新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