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琼琼,陕西泽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奇,陕西泽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杨胜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富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审理经过

原告李波与被告杨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琼琼,被告杨胜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2230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初,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其借款,其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借款20万元,被告向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波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170000元),因生意周转(月息2分),使用期限2021年4月3日之前归还,到期本金利息一次还清。”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借款本金,未偿还借款利息。其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杨胜利辩称,其未收到原告实际借款,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0年5月25日,被告通过微信告知原告父亲李某甲:“中国银行西安分行有个名额,看让不让孩子去”,原告父亲李某甲随即回复:“能签正式合同吗?”,被告回复称:“肯定!”,后原告父亲李某甲经与其弟、弟媳商量,通过微信询问被告20万咋样,被告于2020年5月28日回复原告父亲“20w”。2020年6月2日,原告向被告尾号7239中国建设银行卡转账10万元,被告通过微信回复原告父亲李某甲“收到10W”;2020年6月3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尾号7239中国建设银行卡转账10万元,被告通过微信回复原告父亲李某甲“又收到10,共收到20万”,并于同日通过微信向原告父亲李某甲发送消息一份,内容载明:“今收到李波转来20万元培训费,确保李某乙入职中国银行,截止今年年底若未办成,将全额退款”。 后因被告未按期办成案外人李某乙入职中国银行事宜,原告父亲李某甲遂于2020年12月9日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消息称:“尽快20万元以退回算了”,被告微信回复:“嗯”,随后原告父亲李某甲向被告发送了原告的银行账户信息。被告于2020年12月23日向原告银行转账3万元,摘要“退款”;因被告未向原告退还余款17万元,原告父亲李某甲多次催要后,被告于2020年12月底向原告补写借条一份,载明“借条  今借到李波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170000元),因生意周转(月息2分),使用期限2021年4月3日之前归还,到期本金利息一次还清。楊胜利XXXXXXXXXXXXXXXXXX2020年6月2日”。上述借条出具后,被告于2021年3月31日向原告银行转账8万元,于2021年4月6日向原告银行转账5万元,于2021年4月7日向原告银行转账4万元,截止原告起诉前,被告向原告银行转账共计20万元。现原告认为,被告仅归还借款本金未支付其利息,故诉至本院,形成诉讼,诉讼请求如前所述。诉讼中,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公序良俗是指民事主体的行为应当遵守公共秩序,符合善良风俗,不得违反国家的公共秩序和社会的一般道德。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支付的20万元系用于其父亲委托被告办理案外人李某乙入职银行事宜,该委托事项显然违反了公序良俗,与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平竞争、优胜劣汰的就业价值取向明显相悖,不符合法治社会发展潮流,因此不应得到司法实践的认可和保护。被告因未办成上述工作事宜,在未向原告足额退款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借条,而原告支付被告20万元的真实原因是为了给案外人李某乙办理入职银行的工作,实际是一种请托行为,明显违反了公平秩序等行政规则,原、被告双方均不应从中获取利益,在被告已返还原告全额款项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借款利息,于法无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波之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8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179元,减半收取179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康  璐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付丽娟                               书 记 员    李燕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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