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牛某,住太原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马某,住太原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泽区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公民身份号码:×××。
审理经过原告牛某与被告马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泽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泽区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牛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2020年8月13日-8月15日期间的网约出租车×××停运损失12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13日10时05分,被告马某驾驶×××号车在万柏林区千峰南路辅路与原告驾驶的×××号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太原市×××局交通警察支队万柏林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负全部责任,原告牛某无责任。
被告辩称被告马某未作答辩。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泽区支公司辩称,请法庭依法核实本案涉案车辆及驾驶人的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且不存在拒赔、免赔情形下,我司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司不予承担。。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0年8月13日10时05分,被告马某驾驶×××号车在太原市万柏林区千峰南路辅路与原告牛某驾驶的×××号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太原市×××局交通警察支队万柏林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负全部责任,原告牛某无责任。原告主张停运损失1200元,庭后提供了银行流水并表示主张每天300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太原市×××局交通警察支队万柏林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负全部责任,原告牛某无责任,事实清楚,且到庭的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每天300元,按三天计算即900元,有修理厂的证明和原告停运前的银行流水,本院予以支持。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按照保险公司合同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牛某停运损失9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牛某负担6元,被告马某负担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审判员王建忠
裁判日期二〇二0年十二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书记员李京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