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平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家住湖南省安仁县。
被告:张友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家住湖南省安仁县。
被告:卢孝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家住湖南省安仁县。
审理经过
原告陈平平与被告张友忠、卢孝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志刚独任审判,于2021年8月18日在安仁县人民法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平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友忠、卢孝良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陈平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以上两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6470元及逾期利息1328.5元(利息计算方法:2016年2月5日至2021年6月5日利息以本金647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64个月,利息为1328.5元;2021年6月5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647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算至本息全部还清为止;2、请求判令以上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张友忠承包卢孝良建房工程,向原告陈平平赊购水泥,原告通过自己的货车送货上门将水泥交付给被告张友忠,2016年2月5日通过结算,共欠水泥款6470元,后被告迟迟不付款,原告无奈之下,于2019年1月24日再次找到被告,被告还是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后又重新写了一张欠条,可时至今日,两被告还是拒不付款。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平平从事水泥生意,被告张友忠承建卢孝良的房屋,陈平平向张友忠运送出售水泥,双方结账后,于2016年2月5日记下结账数647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一直称卢孝良有房屋未卖出无钱而拖延未付。2019年1月29日,被告张友忠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欠陈平平水泥款6470元。因房屋所有人卢孝良尚有建房款未支付,张友忠在欠条上写明:“此款由卢孝良卖了房子后第一个支付,”卢孝良在后面写上“同意”并签名。但之后张友忠与卢孝良互相推诿,均以房子未卖出去等理由未及时支付货款,原告即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张友忠向原告陈平平买受货物后,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被告张友忠在收到货物后未按其要求归还货款,属于违约,原告要求支付拖欠的货款并支付占用资金产生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孝良虽然在欠条上写“同意”在卖了房子后第一个支付,但陈平平是与张友忠之间产生的买卖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的相对性,陈平平应向张友忠主张权利。卢孝良虽然有“卖出房子后第一个付款”的承诺,但对原告没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故原告在张友忠在收到货物后即有权主张货款的支付,卢孝良不管卖不卖出了房子,原告都随时可以向张友忠主张权利。
被告张友忠2016年2月与原告结账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但当时只是个结账数,未约定违约金,故本院支持被告出具欠条的时间开始计算利息损失。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友忠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陈平平货款647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9年1月29日开始按年利率3.85%计算至水泥款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平平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友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