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滨支行,住所地绥滨县。
主要负责人:惠鑫国,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涛,男,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滨支行副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红艳,女,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滨支行信贷员。
被告:周瑞峰,男,1985年3月14日,汉族,绥滨县绥东粮库工人,住绥滨县。
被告:高源,女,1987年3月26日,汉族,农民,住绥滨县。
被告:鹤岗市金泰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岗市。
法定代表人:王洪士,该公司经理。审理经过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滨支行(以下简称绥滨工商行)与被告周瑞峰、高源、鹤岗市金泰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置业担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绥滨工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涛、潘红艳到庭参加诉讼,周瑞峰、高源、金泰置业担保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绥滨工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8,612.02元,利息1,472.19元,本息合计为20,084.21元,(利息截止至2018年1月24日,之后再发生的欠款以实际发生额累计清偿);2.被告金泰置业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被告高源承担连带责任;4.行使抵押物及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权;5.解除借款合同;6.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用等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周瑞峰、高源偿还贷款本金18,612.02元,截止****年**月**日出生借款利息1,751.06元,本息合计20,363.08元,并以未清偿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5.93‰标准支付此后利息至本判决生效止;2.被告金泰置业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原告绥滨工商行对被告周瑞峰提供抵押担保的绥滨粮库综合楼3单元503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即原告享有对该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以实现债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8月22日双方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期限五年,借款金额99,000.00元,用于购买绥滨县粮库综合楼3单元503室的房产,原告于2012年8月23日向被告履行足额放款义务。截止至2018年1月24日,被告拖欠原告的贷款本金18,612.02元,利息1,472.19元,本息合计为20,084.21元,被告于2016年11月份开始不能按时偿还,出现违约,经多次催收未果。《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已于2017年8月22日到期。被告未能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违约。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自己名下的房产进行物权登记抵押,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绥房权绥滨镇字第101397号》。同时金泰置业担保公司承担相应连带保证责任。鉴于被告违约事实,被告未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完成还款义务,为保证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担保法》、《合同法》及法律相关规定,故将被告诉至法院,恳请贵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以维护诉讼人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 周瑞峰、高源、金泰置业担保公司未到庭,均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一份、他项权证、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薄、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担保函一份等证据,被告未到庭,未予质证,视为被告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8月22日双方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期限五年,借款金额99,000.00元,用于购买绥滨县粮库综合楼3单元503室的房产,原告于2012年8月23日向被告履行足额放款义务。被告于2016年11月份开始不能按时偿还,出现违约,截止2018年4月1日,被告拖欠原告的贷款本金18,612.02元,利息1,751.60元,本息合计20,363.08元,经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周瑞峰、高源为该笔借款提供绥滨县粮库综合楼3单元503室的房产进行物权登记抵押,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绥房权绥滨镇字第101397号》。被告金泰置业担保公司出具担保函,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本付息,我公司授权贵行从我公司在贵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中扣收贷款本息。被告周瑞峰与高源贷款时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绥滨工商行与被告周瑞峰、高源、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成立并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经足额交付借款99,000.00元,现借款期已届满,被告周瑞峰与高源贷款时是夫妻关系,此债务属夫妻债务,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周瑞峰、高源还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金泰置业担保公司出具担保函,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本付息,我公司授权贵行从我公司在贵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中扣收贷款本息,且承诺为其还款承担连带责任,视为金泰置业担保公司为此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当对讼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绥滨工商行与被告周瑞峰已经根据合同为讼争借款办理了抵押登记,现被告迟延还款,原告有权就抵押物即绥滨县粮库综合楼3单元503室的房屋的价值优先受偿讼争借款本息。三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周瑞峰、高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8.612.02元,截止2018年4月1日利息1,751.60元,本息合计20,363.08,并以未清偿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5.93‰标准支付此后利息至本判决生效止;
二、如被告周瑞峰、高源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周瑞峰名下绥滨镇9委绥滨粮库综合楼3单元503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鹤岗市金泰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0元,由周瑞峰、高源负担,由鹤岗市金泰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徐宏伟
审 判 员 连佰洋
人民陪审员 丁海燕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张世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