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金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哈斯也提·开力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三元律师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文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
被告:赵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为程,上海建纬(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新疆鑫立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东路63号南钰大厦综合楼7楼。
法定代表人:赵文华,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金花与被告赵文华、赵烨、新疆鑫立翔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
原告诉称
原告金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2万元;并承担利息216,000元(期间从2019年4月24日起至2020年7月24日并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合计936,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第二、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一被告系朋友关系,第一被告以公司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17年7月25日,原告与第一二被告们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一、第三被告借款人民币¥125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月利率为2%,按月支付利息。第二被告赵烨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借资金的义务。上述借款事实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进行公证,并出具(2017)新证经字第11542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截止到2019年4月24日,第一被告欠借款本金利息72万元。虽承诺于2019年6月30日一次还清,但到期至今未还。上述款第一被告用在第三被告业务运转上,第一被告是第三被告的法人以及实际控制资金人故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保留计算利息的期间从2019年4月24日至借款还清为止,并按借款合同约定2%月息计收的权利。虽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赵烨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案由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赵烨与赵文华的住所地均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因此,原告通过法院诉讼解决本案的争议,必须是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管辖法院来解决。另本案的第三被告新疆鑫立翔商贸有限公司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主体,故本案应当移送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被告新疆鑫立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东路63号南珏大厦综合楼7楼,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被告赵烨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赵烨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