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上海新天力叉车经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7631627766Q,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虹梅南路1755号。
法定代表人:李富宾,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飞羽,系江苏仕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大连叉车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118516555F,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营祥街18号。
法定代表人:孟祥亭,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锡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部部长,住址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部干事,住址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新天力叉车经营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大连叉车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保全,要求冻结被告大连叉车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银行账户的存款61,502.7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自愿为原告的上述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并向本院提交了保函。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作出(2021)辽0211民初9198号之一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大连叉车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银行存款61,502.7元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的其他等值财产。后经本院主持调解,本院于2021年8月4日作出(2021)辽0211民初9198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大连叉车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8月4日交付原告上海新天力叉车经营有限公司开具好的金额为639000元、开票日期为2021年7月9日、号码为00021314的增值税发票(该发票已当庭给付);二、原告上海新天力叉车经营有限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现被告大连叉车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解除诉讼保全申请书,请求解除对被告大连叉车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保全。理由是:被告大连叉车有限责任公司已履行完毕调解书约定义务,原告上海新天力叉车经营有限公司继续保全被告大连叉车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已经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被告大连叉车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解除对被申请人大连叉车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银行存款61,502.7元的冻结和对被申请人的其他等值财产的查封、扣押。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