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湖南省永州市新亿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育才路99号。
法定代表人:胡春燕,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腾,湖南人和人(永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唐翎云,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永州市零陵区人,现住湖南省东安县普华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乔,女,系唐翎云妻子。
被申请人:杨乔,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湖南省沅江市人,现住东安县,系唐翎云妻子。
审理经过
申请人湖南省永州市新亿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亿佳公司)与被申请人唐翎云、杨乔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亿佳公司称,一、撤销永州仲裁委员会永仲决字(2020)第52号裁决书;二、本案申请费用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裁决的事项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被申请人主张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逾期交房的违约金为17,712元,计算公式为【839,400*31天*0.0001=2602元;839,400*90天*0.0002=15,109元】。而仲裁将2021年1月1日至4月30日逾期违约金全部按照万分之二裁决,超出了被申请人的仲裁申请,无权裁决。二、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仲裁案件受理的日期为2020年5月18日,6月28日成立仲裁庭,7月8日开庭审理。2021年5月6日送达裁决书。1、仲裁委7月1日邮寄给申请人的开庭时间通知书、仲裁庭组成通知,申请人7月2日签收,申请人收到开庭通知的时间距离开庭仅有5天,致申请人不能及时向相关单位调取证据;2、本案从立案到送达仲裁书期限长达12个月之久,期间未进行鉴定、延长举证期限、延期开庭、二次开庭等不予计算仲裁期限的情形,故违反了《永州仲裁规则》第四十一条的规定;3、仲裁裁决书中只有仲裁委员会盖章,但仲裁员未在仲裁文书上签名,违反了《仲裁法》第五十四条。三、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申请人分别于2019年12月25日、2020年7月25日向被申请人邮寄送达了收房通知书,证实申请人在约定的交房时间通知收房的事实,然而被申请人对收房通知书并未提交,对该事实不予认可。该证据足以认定申请人不存在2020年7月25日之后仍然逾期交房的事实。四、本案仲裁庭只在2020年7月8日进行了一次开庭审理,在开庭当日申请人未取得竣工备案表,然而仲裁庭查明被申请人在2020年7月17日备案登记,该事实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仲裁庭在无任何证据的前提下查明该事实,明显偏袒被申请人。
答辩情况
被申请人唐翎云、杨乔辩称,永州市仲裁委员会做出的永仲决字(2020)第52号裁决书,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决程序合法,裁判结果公正,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一、申请人申请的违约金是计算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仲裁裁决至2020年7月17日,实际交房日为2020年8月5日,申请人申请违约金金额为33,911元。故永州市仲裁委员会裁决的违约金总金额33,240.24元并没有超出申请的金额。二、仲裁裁决程序合法。1、仲裁委充分保障了被答辩人的举证权利。仲裁委在2020年5月9日,已经向被答辩人邮寄了答辩人所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并且邮寄了应诉通知书,其中第二条告知了当事人案件举证期,已经给了被答辩人充分的举证期,故被答辩人在申请书中阐述的因程序违法导致被答辩人无法举证的理由不成立。2、被答辩人主张因开庭时间不符合仲裁规则程序违法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根据开庭通知书显示,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应当于2020年7月8日9时开庭审理,但双方实际参与开庭的时间为2020年7月8日15时,开庭时间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决定的,并不违反仲裁规则。3、本案案件审限是内部程序原因,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该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案件审限显然不属于该情形。4、仲裁裁决书原件有仲裁员签名。三、答辩人依法提交了全部证据,被答辩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仲裁裁决书第四页,证据七载明,答辩人向仲裁委提交了催促收房通知书,正因为如此才进一步证明了被答辩人逾期交房的事实。且原案件争议焦点并不是被答辩人有没有通知交房,而是被答辩人是否在约定时间内向答辩人交付约定质量的房屋。四、被答辩人恶意诉讼。五、申请撤销仲裁费用由被答辩人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被申请人唐翎云、杨乔于2020年5月18日向永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仲裁请求为: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商品房延迟交付违约金17,712元(暂计算至2020年4月30日止)及后续违约金(从2020年5月1日起按每天167元计算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2、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永州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4月6日做出的[2020]永仲决字第52号仲裁裁决如下:被申请人湖南省永州市新亿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唐翎云、杨乔逾期交房违约金33240,24元。新亿佳公司不服上述裁决,向本院起诉,请求撤销上述裁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仲裁庭审理的期限是否超过了规定的期限,是否属于应当撤销仲裁的情形;二、仲裁裁决书确定的金额及计算方式是否超出了被申请人提出仲裁时申请的仲裁事项。
一、本案中仲裁庭于2020年6月28日成立,于2020年7月8日开庭,裁决书的落款日期2021年4月6日,根据《永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七十八条,仲裁庭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75日内做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独任仲裁员提请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被申请人未提交仲裁员提请延长审限的证据,故对申请人主张本案仲裁庭的审限超过了规定的期限,本院予以认定。介于双方当事人一直处于电话沟通及调解中,仲裁庭并无故意拖延审理期限的情形,且审理期限延长更有利于申请人在仲裁庭审理案件中调取证据,充分行使自己的程序性权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本案的审理期限违反规定不属于应当撤销仲裁的情形。
二、关于裁决书确定的违约金是否属于无权仲裁事项。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逾期交付房屋应当支付违约金,故双方就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提请仲裁,仲裁委裁决申请人新亿佳公司应当向被申请人唐翎云、杨乔支付一定数额的延期交付房屋违约金,而支付违约金属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故裁决书确定的违约金不属于无权仲裁的事项。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湖南省永州市新亿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湖南省永州市新亿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