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某,男,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吉,天津三冠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虬,天津三冠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樊某某,女,住天津市津南区。 被告:马某,男,住天津市河东区。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与被告樊某某、被告马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

原告诉称

刘某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与二被告于2020年9月25日经过友好协商后,自愿签订了关于“3#110KV站增容外线电源工程”确认书。协议中约定甲方即被告樊某某于2020年12月30日前给付乙方即原告刘某“剩余其他费用90万(甲方樊某某扣除税金5万)实际支付85万元”及“剩余155万元土建部分施工费暂存在奥特公户上,待发生时甲方樊某某按4%税率扣除后给付乙方刘某”。按照确认书中所约定被告樊某某应于2020年12月30日前给付原告共计240万元。被告樊某某在给付155万中的56万元后,经过二被告与原告协商后,确认由被告马某替代被告樊某某支付扣除税金、成本后的65.455万元且原告与被告马某于2020年11月23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现原与二被告所约定的给付期限已过,但二被告未能依约履行自身义务,原告为此曾多次找二被告催要上述款项,但二被告多次推诿、搪塞。原告无奈故起诉:1.请求判令被告樊某某给付原告85万元(捌拾伍万元整)及从2021年1月至今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息16138.36元;2.请求判令被告马某给付原告65.455万元(陆拾伍万肆仟伍佰伍拾元整)及从2021年1月至今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息12427.48元,上述共计给付1533115.84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原告提交的《内部承包协议》来看,2020年3月13日原告刘某从案外人处承包案涉工程即3#110KV站增容外线电源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天津开发区某某街某某路。原告自述2020年9月25日其与二被告签订《确认书》,内容大致为原告签订上述协议后,实际完成了部分施工,后续由被告樊某某代替刘某履行上述《内部承包协议》,完成电气项目等。被告马某作为第三人第该《确认书》上签字。2020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马某订立《协议书》,约定了相关事宜。现原告依据《确认书》、《协议书》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从上述两份合同所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来看,双方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原、被告工程坐落于天津开发区某某街某某路,故应由该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周 洁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胡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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