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原告:赵曾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明金(特别授权),重庆宏愿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罗超(别名罗品海、罗品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吉鲜(一般授权),重庆吉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赵曾群与被告罗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1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曾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明金、被告罗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吉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曾群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诉请贵院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69650元、并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市场贷款报价利率(LPR)支付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在巫山供货时认识被告,2010年后就开始跟随被告务工,同时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为被告跑运输。2014年9月8日,被告以工地差经费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6年1月29日,被告和原告结算劳务费用和运费后,将原告的劳务费用换成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并给原告出具金额为269650元的借条一张。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均以接到工程进度款后支付给原告为由答复原告。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起诉。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罗超辩称,被告于2014年9月8日确实向原告出具过100000元的借条,但是至今原告也没有将这100000元支付给被告。269650元的借条是被告出具的属实,但是该款原告也没有支付给被告。原告在诉状上称是由被告拖欠其工程进度款转成的借款,被告对该事实予以否认,其表示从未拖欠原告的任何劳务费用,被告陈述一周后向法院提交其本人书写的意见,具体以被告提交的书面意见为准。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赵曾群现金拾万元(小写:100000元)。借款人:罗超,2014年9月8日”。2016年1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赵曾群现金贰拾陆万玖仟陆佰五拾元正(小写269650元)。借款:罗超,2016年1月29日”。

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起诉的民间借贷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另行主张权利。

原告在庭审中陈述:2016年1月29日,被告出具金额为269650元的借条,该笔借款实际是原告在经营大田路石场期间给被告承包的金平乡村公路运送石料款以及运水泥的运费,在与被告核对后,由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款项实际为货款、运费,其中只有25000元的是银行转账,属借款。原告只要求在本案中处理25000元的借款,余下的费用原告另行主张权利。

庭审后,被告给本院书写的《情况说明》中认可给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但原告只给被告打款25000元属于借款。原告在诉状上以及庭审中陈述的欠原告“工程进度款”和“贷款”不是事实。罗超陈述:2015年2月,罗超分三次(2015年2月6日转款200元;2015年2月9日转款2000元,用途“还款”;2015年2月14日转款5000元;)给赵曾群共计转款7200元用于偿还了原告部分借款。

原告赵曾群针对罗超的《情况说明》作出陈述:第一、罗超给我出具借条是把借款、石料和运费全部计算后,罗超没有钱给我,就说给我出具一张总借条,算是借我的钱。第二、罗超通过银行转给我的7200元只有2000元是还以前的借款,其余的钱是支付的运费。第三、被告给我出具借条的时间是2016年1月29日,偿还2000元的借款时间是2015年2月9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2016年1月29日被告出具金额为269650元的借条中包括25000元的借款,被告陈述偿还了7200元。本院认为,从被告提交的“储蓄对帐单”上面可以看出罗超分三次(2015年2月6日转款200元;2015年2月9日转款2000元,用途“还款”;2015年2月14日转款5000元;)给原告转款7200元,但是从被告给原告的三次转款中只有2015年2月9日转款2000元,用途为“还款”,但原、被告2016年1月29日写借条在该笔还款之后,此2000元不可能是偿还后面的借款。其余两笔转帐均未写明用途是偿还借款,且转帐时间均在2016年1月29日前,与后面的借款没有关系。因此,被告辩称此7200元是用于偿还25000元借款的事实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只要求在本案中处理25000元的借款,余下的费用原告另行主张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起诉的民间借贷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另行主张权利。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的借款25000元,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被告应从起诉之日(2021年3月11日)以25000元为基数,按照2021年2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全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本案中未提起保全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罗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曾群借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2021年3月11日)以25000元为基数,按照2021年2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赵曾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44元,减半收取3422元,由原告赵曾群负担3191元,由被告罗超负担2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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