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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高,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

被告:宁波大家乐购物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丽江东路147号1-1。

法定代表人:郑小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军,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文教路72弄16号62幢。

主要负责人:黄芳,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维茂,男,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宁波大家乐购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家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高、被告王某某、被告大家乐公司委托代理人乐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鲍维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某某和大家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8633.12元;2.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8日,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大家乐公司所有的×××号车在舟山市定海区岑港街道桥头超市附近,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受伤后在舟山市中医院住院和门诊治疗,主要伤势为左胫骨、左腓骨骨折等。经鉴定,原告所受伤害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3个月、营养期3个月。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8617.02元(其中部分款项系被告大家乐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100元/天×38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护理费13000元(200元/天×38天+90元/天×60天)、误工费42000元(7000元/月×6月)、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8116.10元(52397元/年×13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诉前鉴定费2600元和二次鉴定交通费500元。王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辩称 王某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

大家乐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确认王某某系本被告员工,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了本起事故。事故发生后,本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7551.60元、住院用品费用610.30元、伙食费1800元、护理费8000元和电动车修理费1200元,共计49161.9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本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同意被告大家乐公司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68116.10元和被告大家乐公司主张的电动车修理费1200元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其他各项费用异议如下: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1019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主张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的护理费分别按每天110元和90元计算;误工费,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本被告酌情同意按每月3000元赔付;交通费,酌情认可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可2000元;诉前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原告和被告大家乐公司主张住院用品费用,不予认可。本被告预付二次鉴定费247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包括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及治疗情况、被告王某某和大家乐公司的关系、事故车辆的保险情况、被告保险公司的预赔情况等事故,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在诉前调阶段主张的十级伤残和14个月误工时间有异议,向本院提出相关事项的司法鉴定申请,本院委托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相关事项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21年6月11日作出如下鉴定意见:1.蒋某某因车祸造成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中段开放性双骨折,左膝关节髌韧带损作,左胫前动脉损伤,目前遗留左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伤后误工期180天。被告保险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2470元。原告主张其前往杭州进行二次鉴定产生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结合舟山往返杭州的大巴客车票价(110元至150元不等),并考虑一人陪同,本院认为该主张尚属合理,可予确认。

就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

1.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68116.10元和电动车修理费1200元(被告大家乐公司支付),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可予确认。

2.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为8427.39元,其称2019年4月22日的门诊费用150元、2019年5月20日的门诊费209.80元和2021年3月25日至2021年4月2日住院费中的7000元,由被告大家乐公司实际支付。被告大家乐公司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为39949.28元,其称其中10000元系被告保险公司支付。据此确认医疗费总金额为48376.67元,其中原告支付1067.59元,被告大家乐公司支付37309.08,被告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经审核,非医保用药费用10198.67元。

3.医疗辅助用品费用,根据原告和被告大家乐公司提供的发票,确认被告大家乐公司在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为原告购买一次性中单、尿壶等住院医疗用品支出610.30元,原告在第二次住院期间为购买一次性中单、尿壶等住院医疗用品支出169.80元,该项合计780.10元,计入非医保用药费用。

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时间按出院小结确认为38天,原告主张该项按每天100元计算,尚属合理,可予确认,为3800元。根据被告大家乐公司提供的饭卡充值发票,确认大家乐公司为原告垫付伙食费1800元。

5.护理费,护理时间按鉴定意见确认为90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38天的护理费按每天200元计算,但未提供相关支付凭证予以证明,该主张不成立。本院根据原告的伤势和本地实际,酌情确认住院38天的护理费按每天150元计算,为5700元。原告主张剩余52天的护理费按每天90元计算,该主张较为合理,可予确认,为4680元。该项共计10380元。根据被告大家乐公司提供的《收条》,确认被告大家乐公司为原告垫付护理费8000元。

6.就医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原告主张该项为500元,尚属合理,可予确认。

7.误工费,误工时间按鉴定意见确认为6个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和本院调查,确认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从事油漆工工作的事实。原告主张每月收入7000元,虽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中载明“月收入柒仟元”,但村委会对村民的具体收入情况不具有证明能力,原告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本院结合本地油漆工市场的实际情况和原告受伤时的年龄,酌情确认该项按每月4500元计算,为270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和责任划分,酌情确认该项为5000元。

9.诉前鉴定费2600元,由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可予确认。

以上损失合计172252.87元,其中被告大家乐公司垫付48919.38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均为非医保用药费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038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和残疾赔偿金中的6712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电动车修理费1200元;以上合计121200元。被告大家乐公司的员工王某某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致原告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51052.87元应由被告大家乐公司负担,又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大家乐公司负担的47474.10元(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978.77元和诉前鉴定费26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为此,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8674.1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需支付158674.10元。被告大家乐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78.77元,其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款项48919.38元,扣除其应负担的3578.77元,原告应向大家乐公司返还45340.61元,为避免讼累,该款可从保险理赔款中直接给付。关于被告保险公司预付的鉴定费2470元和原告支付的鉴定交通费500元,因鉴定结论中仅护理时间与原告主张差距较大,本院酌情确认上述款项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2470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8674.10元(其中45340.61元支付给被告大家乐公司)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大家乐公司和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蒋某某各项损失158674.10元(其中45340.61元支付给被告宁波大家乐购物有限公司),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宁波大家乐购物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邱依君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七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顾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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