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林伟,男,****年**月**日出生,湖北省蕲春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犯抢劫罪,于2007年8月14日被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0日被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抓获,同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李开辉,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王小刚,男,****年**月**日出生,湖北省蕲春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3年7月28日被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六万元;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16日被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2019年7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抓获,同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苏猛,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张卫国,男,****年**月**日出生,湖北省蕲春县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蕲春县。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3年7月28日被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六万元。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16日被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2019年7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抓获,同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王有勇,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一部刑诉(2020)18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林伟、王小刚、张卫国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广忠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0年8月11日,被告人夏林伟、王小刚、张卫国、石小丰(另案处理)四人驾车流窜到河南省驻马店市,两人一组分头盗窃,所得赃物各自分配,夏林伟、石小丰二人用技术开锁手段进入该市通达路凤凰城小区7号楼西单元20层中户轩真真家中盗得现金及首饰,总价值共计47665元。 2020年9月1日,被告人夏林伟、王小刚、石小丰(另案处理)窜至安徽省池州市用技术开锁手段进入贵池区江之南苑1号1503室盗得现金及首饰,总价值共计81500元。 2020年10月13日,被告人夏林伟、王小刚、张卫国三人,流窜至信阳市,用技术开锁手段进入浉河区浉河南岸经典花园9号楼5单元9层910室盗得现金及首饰,共计41523元。当日,三人又窜至信阳市罗山县,用同样的手段进入县城府邸花园47号楼2单元702室盗得现金600余元及一对白金手镯。 2020年10月27日,被告人夏林伟、王小刚、张卫国三人窜至漯河市郾城区,用技术开锁手段进入太行山路波普艺术家四单元18楼1810室盗得现金及首饰,总价值共计35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扣押清单,价格认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林伟、王小刚、张卫国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林伟、王小刚、张卫国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小刚、张卫国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辩称

被告人夏林伟辩解,其没有参与在驻马店的盗窃,对另外二起指控没有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王小刚和张卫国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答辩情况

夏林伟的辩护人提出,1、指控夏林伟在驻马店这一起盗窃证据不足;2、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他参与盗窃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3、夏林伟系司机,属于从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王小刚的辩护人提出,1、在信阳市经典花园盗窃的金额应以实际的购买价格为准;2、被告人有坦白情节;3、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张卫国的辩护人提出,1、张卫国有坦白情节;2、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张卫国与王小刚系狱友,2020年8月份,二人经预谋后欲到周边城市入室盗窃,王小刚又找其朋友夏林伟当司机,并从网上购买了开锁工具。夏林伟与石小丰系狱友,石小丰通过夏林伟认识了王小刚,8月份,石小丰乘车找夏林伟、王小刚玩时得知他们盗窃后,一拍即合,共同参与盗窃。 2020年8月11日,被告人夏林伟、王小刚、张卫国、石小丰(已判刑)四人驾车流窜到河南省驻马店市,两人一组分头盗窃,所得赃物各自分配,后踩点后未发现盗窃目标,便开车离开了漯河。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并经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夏林伟的供述:2020年,王小刚给我打电话说没钱了,让一起去偷东西,正好我有车,于是我就开着我的起亚牌轿车到湖北黄冈蕲县接到了王小刚,他还带一个人叫张卫国,我们三人商量,偷到的钱,除了加油、吃饭、过路费等费用,再给我每天3000元车费,剩余的钱三人平分。2020年8月份,我和石小丰、张卫国、王小刚四人商量到驻马店偷东西,我和石小丰一组,张卫国和王小刚一组,分开偷东西,我们这一组没有偷到。 (2)被告人张卫国供述:我和王小刚是狱友,夏林伟和王小刚认识,2020年10月10号左右,我联系王小刚,商量到周边城市入室盗窃搞点钱花,王小刚负责找人和车,偷到的财物平分,开锁的工具是之前在网上买的。后我们到了驻马店,我和王小刚一直在驻马店市内转,没有找到适合下手的小区,就回到了停车的地方,下午6点左右,石小丰和夏林伟回来了,他们上车后每个人都拿着一沓钱在数钱,我问他们偷多少,夏林伟说一万多块,但我看他们数钱有二万多块。 (3)被告人王小刚供述:我和夏林伟、张卫国在驻马店踩点但未发现盗窃目标,后便和张卫国、夏林伟开车到了漯河。我们把赃物变卖后,扣除路上的开支,我和张卫国、夏林伟三人平分。 (4)我和夏林伟是2008年在湖北监狱服刑时认识的,后来通过他认识了王小刚,2020年8月底,我坐大巴车找他们玩,聊天时他们提议到外地去盗窃,我们一拍即合。 2、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轩真真陈述,2020年8月9日,在驻马店开发区通达路凤凰城小区7号楼西单元20层中户家的主卧,在往其包里放钱时发现之前的3万元钱没有了,又发现衣柜隔断上的两条彩金项链也找不到了,被盗总价值约47665元。 3、书证: (1)从被告人张卫国处扣押的作案工具的扣押清单在卷。 (2)老凤祥专卖店销货单及缴款凭证在卷。 二、2020年9月1日,被告人夏林伟、王小刚、石小丰(另案处理)窜至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江之南苑1号1503室纪桂枝家,用技术开锁手段进入室内,盗得现金77000元,一个价值2000元金项链,一个价值2500元的金戒指及首饰,总价值共计81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林伟、王小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石小丰的供述,被害人纪某的报案的陈述,石小丰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20年10月13日,被告人夏林伟、王小刚、张卫国三人,由夏林伟驾车,从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流窜至信阳市浉河区,在浉河区浉河南岸经典花园9号楼5单元9层910室,由夏林伟在楼梯口放风,张卫国通过技术开锁打开房门,王小刚进入室内盗窃,盗得被害人杨某现金7000元及老凤祥各一件,经价格评估,黄金手链价值8095元,项链价值12631元,老凤祥黄金戒指价值4949元,老凤祥18K钻石戒指8848元,共计盗窃价值41523元。当日,三被告人又窜至信阳市罗山县,用同样的手段进入县城府邸花园47号楼2单元702室潘某2家中盗得现金600余元及一对白金手镯。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林伟、王小刚、张卫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潘某2的陈述,证人潘某1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价格认定书,购物票据及质保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2020年10月27日,被告人夏林伟、王小刚、张卫国三人窜至漯河市郾城区,夏林伟在车上等候,张卫国和王小刚窜至太行山路波普艺术家四单元18楼1810室吕某家,张卫国通过技术手段开锁打开房门后在门外望风,王小刚进入室内盗窃,盗得现金1000元及一个金项链,总价值共计3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林伟、王小刚、张卫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吕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林伟、王小刚、张卫国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夏林伟的辩护人提出,指控夏林伟在驻马店这一起盗窃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该起指控虽有被害人轩真真的报案陈述,和同案犯张卫国看见夏林伟和石小刚在车上数钱的供述,但盗窃的时间、地点均无法查实,且被告人夏林伟一直予以否认该起盗窃,故公诉机关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指控该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辩护人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可根据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予以量刑。被告人夏林伟、王小刚、张卫国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夏林伟尚能认罪,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小刚、张卫国自愿认罪认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小刚、张卫国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夏林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28日起至2027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小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28日起至2027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卫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28日起至2025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对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五、继续追缴赃款,返还受害人,不足部分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曾 斌 人民陪审员 胡 霞 人民陪审员 刘 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朱姿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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