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秀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华锋,大沧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珑,大沧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高林方,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
被告:李粉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阳城县。
被告:高林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林方,系高林丽哥哥,住河南省汤阴县。
审理经过
原告高秀萍与被告高林方、李粉霞、高林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秀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华锋和刘晓珑、被告高林方及被告高林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林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粉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秀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4万元及利息(第一段利息282400元;第二段利息以34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从2019年9月6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20日;第三段利息以34万元为基数按照2019年9月份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从2020年8月21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2月26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4万元。2017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了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却避而不见,推诿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高林方辩称,1.答辩人认可原告分别于2017年7月16日、2018年8月30日、2019年9月5日签订的2017年至2019年期间的利息,利息共计282400元。2.原告诉称2017年7月16日答辩人因生意向被答辩人借款,但在借条中却写明截至2017年7月底利息112600元。利息是货币在一定时期内的使用费,未使用借款就不应给付利息。因此2017年7月16日之前尚未使用借款,答辩人不应支付2017年7月底前的利息112600元。3.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支付2019年9月5日后第二段、第三段的借款利息无任何法律依据,答辩人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出示的借条,双方经对2019年9月5日之前的利息有所约定,但对2019年9月6日后的借款利息没有进行约定。因此,原告要求支付2019年9月6日的第二阶段、第三阶段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原告与答辩人第一阶段(2019年9月5日之前)利息合理合法,答辩人予以认可。但原告要求支付2019年9月6日后的第二阶段、第三阶段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不予认可。请求法庭充分考虑答辩人的意见,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公正判决,维护答辩人的权益。
被告高林丽辩称,1.高林丽与高林方系兄妹关系。2.高林方所借款项,高林丽对此不知情,也不认识原告,故不应偿还借款。
被告李粉霞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2017年7月16日借据、2019年9月5日借据,河南省农村信用社2014年2月26日的手续费凭证一份、2014年2月26日的高林方的存款凭条一份、2014年2月26日的高某(原告高秀萍的哥哥)的取款凭条一份,证明2014年2月26日被告因投资汤阴县森舟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提出借款34万元。后原告于2014年2月26日向被告高林方账户转账20万元,取现金14万元交付给被告高林方。后2017年7月16日被告高林方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了月利率2%,并多次向原告出具利息手续。2.离婚审查处理表,证明借款发生在被告高林方和李粉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款项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该款项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高林方对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据无异议,但对三份银行手续有异议,称案涉的34万元借款是2017年时分三四次给其的,有现金也有转账。
被告质证
被告高林方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离婚证,证明2015年其与李粉霞离婚后又于当年复婚,后2019年8月12日双方又办理了离婚手续。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证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被告因开办公司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4万元。2017年7月16日,被告高林方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高秀萍现金叁拾肆万元整(340000.00)借款人高林方截止2017年7月底利息壹拾壹万贰仟肆佰元未结总计:肆拾伍万贰仟肆佰元整(452400.00)2017年7月16号高林方。因被告高林方未支付原告利息,于2018年8月30日在上述借据上再次载明利息内容,该内容为:截止2018年8月底利息捌万捌仟肆佰元整(88400.00)未结,总计:伍拾肆万零八百元整(540800.00)2018年8月30号高林方”。
2019年9月5日,被告高林方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高秀萍现金叁拾肆万元整(340000.00)借款人高林方20198月底利息捌万壹仟元整81600.00高林方总欠款陆拾贰万贰仟肆佰元整(622400.00)高林方2019年9月5号”。
另查明,2015年11月20日,被告高林方与李粉霞办理离婚登记。庭审中被告高林方认可其于2015年11月20日与李粉霞办理了结婚登记,2019年8月12日,被告高林方再次与被告李粉霞办理离婚登记。被告高林方与被告高林丽系兄妹关系。
庭审中,原告主张该笔借款系2014年2月份被告向其借款,其将款交付其哥哥高某,高某以现金的方式或存款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高林方认可借款时及结算的利息均按照月利率2%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高秀萍提交借据可证明其与被告高林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结合证人高某的庭审陈述及银行凭证等可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份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高林方在被告借据上载明截止到2017年7月底的利息金额112400元,应视为对之前利息进行结算。从被告高林方于2018年8月30日向原告出具截止到2018年8月底的利息金额为88400元、2019年9月5日出具的截止到2019年月底的利息数额为81600元,及可证明双方在借款时约定利率为月利率2%,并对之前利息进行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高林方偿还借款34万元及利息2824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林方辩称,借款发生在2017年,但并未提交证据,且未对其2017年7月10日出具的利息数额作出合理解释,故被告高林方的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2019年9月5日之后的利息问题。被告高林方于2019年9月5日的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中虽并未载明利息,但从双方利息支付的交易习惯,被告高林方因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均会每隔一年的时间与原告对之前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结算,并向原告出具结算本息数额的内容,结合被告高林方在庭审中认可借款时约定利率为月利率2%,本院认定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2%,故原告主张从2019年9月6日起,以借款本金34万元为基数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属自行处分自己权利,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20年8月19日之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34万元为基数,按照2021年1月份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高林方辩称,2019年9月5日出具的借据中并未约定利息,故之后的利息不应支付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借款发生在李粉霞与高林方的婚姻存续期间,该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企业,该款项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原告提交证人高某出庭证言不足证明该被告开办的企业为被告李粉霞与高林方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企业。故原告要求被告李粉霞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林丽非案涉借款的借款人,且原告亦未提交证明其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高林丽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高林方应支付原告高秀萍借款本金34万元、利息282400元及之后的利息(从2019年9月6日起,以借款本金34万元为基数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从2020年8月20日起,以借款本金34万元为基数,按照2021年1月份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李粉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林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秀萍借款本金34万元、利息282400元及之后的利息(从2019年9月6日起,以借款本金34万元为基数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从2020年8月20日起,以借款本金34万元为基数,按照2021年1月份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高秀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24元,减半收取计5012元,由被告高林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