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某1,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会宁县。 被告:邵某,女,汉族,农民。住甘肃省会宁县。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1与被告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作出(2020)甘0422民初285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刘某1不服提出上诉,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4日作出(2021)甘04民终208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20)甘0422民初285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借款利息1305元;2、被告和被告侄女殷红玉退赔原告和原告之子叶家太彩礼款3889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1日,因被告儿子结婚彩礼钱不够,怕耽误婚期,被告夫妻二人到会宁县城找原告借钱,又因原告儿子叶家太与被告女儿殷红玉正在处对象,鉴于此情况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40000元,并且原告声明:如儿女之事成功,此钱就当作彩礼了,如果儿女事情不成,被告立即将40000元借款归还于原告,当时被告夫妻完全答应了原告的条件。2017年12月12日原告通过中国农村商业银行给被告丈夫汇款40000元。2018年原告儿子与被告女儿商量结婚,被告女儿再三拒绝结婚,并言语辱骂原告。无奈之下,原告夫妻二人找寻被告商量还钱,被告推脱不还钱。自2017年8月至2018年3月,被告之女以谈对象为幌子陆续骗去原告之子钱财38890元,被告和被告之女合谋骗去后,被告之女拒绝相处、结婚。婚姻不成,被告拒绝还钱。
被告辩称
被告邵某在送达应诉材料时辩称,被告丈夫向原告是否借过钱,被告不知情,被告没有向原告借过钱。被告女孩与原告儿子谈男女朋友,之前没有接触,没有经济往来。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银行转账存根1份,证明原告给被告转款40000元的事实;3.微信转账截图13页,证明原告之子叶家太给被告之女殷红玉转账17000元的事实;4.证人刘某2证言一份,证明涉案款是彩礼款,不是民间借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能够原、被告证明之间的借款,证据3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认定,证人刘某2与原告是亲属关系,本院对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邵某与殷发仁系夫妻关系,2020年农历四月5日殷发仁因病去世。2017年12月12日,原告刘某1向殷发仁账户存款40000元。 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一般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丈夫2017年12月12日向其借款40000元,其性质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被告丈夫死亡,原告将其妻邵某列为被告,为适格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该规定,被告未提出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抗辩主张,即应认定为转账系交付借款行为,借贷关系成立。只有被告提出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抗辩主张,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才转由原告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邵某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应认定本案借贷关系成立。本案借款仅有转账凭证,视为对履行期限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刘某1起诉请求邵某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仅有转账凭证,视为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和被告侄女殷红玉退赔原告和原告之子叶家太彩礼款38890元的诉讼请求,因为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1借款本金40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4元,由被告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梁焕 人民陪审员 魏树洲 人民陪审员 卢艳萍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周维霞 书记员 王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