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稻城县自然资源局,住所地四川省甘孜州稻城县金珠镇亚丁路二段。
法定代表人:夏多汪堆,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四川法之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超,四川法之识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稻城县康巴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甘孜州稻城县金珠镇亚丁路一段5号。
法定代表人:张文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该公司员工。审理经过 原告稻城县自然资源局与被告稻城县康巴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巴旅投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稻城县自然资源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497.3万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3.957551万元(以欠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497.3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最终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2015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20日期间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99.736277万元,2019年2月21日至起诉之日期间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24.221274万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2月5日,原告启动挂牌程序出让位于稻城县××镇××路××段××号××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被告通过参与上述宗地的挂牌程序以997.3万元的交易价格成功竞得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2015年1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原告将上述宗地以997.3万元的成交价出让给被告,被告应分两期向原告支付上述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10日将上述宗地交付被告,同年1月16日为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迟迟未支付第二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人民币497.3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予支付。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辩称 被告康巴旅投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但对欠付金额有异议,认为该宗土地中有部分被县协调办收回,应扣除收回部分相应的出让金,并以扣除后的出让金为基数计算违约金。原告举证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稻城县自然资源局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组:
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公司营业执照,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2.《稻城县出让土地使用权挂牌交易文件》、《出让土地使用权挂牌交易竞买申请》、《出让土地使用权竞买报价单》、《稻城县国土资源局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稻国用(2015)第00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宗地图》、《国有建设用地交地确认书》,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案涉土地通过挂牌交易程序后,签订出让合同,合同总价为997.3万元,原告方已依约完成土地交付和办理权属证书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3.《稻城县国土资源局关于缴清土地出让金欠款的函》(稻国土资函(2018)61号)、《稻城县国土资源局关于缴清土地出让金欠款的函》(稻自然资(2019)22号)、《稻城县自然资源局关于缴清土地出让金欠款的函》(稻自然资函(2020)9号)及微信聊天界面截图、《关于推迟缴纳土地出让金欠款的申请》,拟证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缴纳剩余应缴而未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497.3万元,被告出具书面申请,确认其欠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事实及同意履行缴款义务。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质证 被告康巴旅投公司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上列证据与原件核对一致,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当庭确认并在卷作证。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5日,原告稻城县自然资源局(原稻城县国土资源局)启动挂牌程序出让位于稻城县××镇××路××段××号××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被告康巴旅投公司以997.3万元的交易价格成功竞得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2015年1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原告将上述宗地以997.3万元的成交价出让给被告,被告应分两期向原告支付上述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10日将上述宗地交付被告使用,并于2015年1月16日为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告应于2015年6月30日支付剩余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但至今仍欠付497.3万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案涉土地通过挂牌程序后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完成合同义务,而被告未依约支付剩余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497.3万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继续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欠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497.3万元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三十一条约定“受让人必须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土地出让金。如果受让人不能按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照迟延支付款项的4‰向出让人缴纳…”,该条款系对违约责任及违约金的约定,根据该约定计算所得的违约金金额远高于未付土地出让金的金额,对于被告显失公平,应予调整。现原告稻城县自然资源局主动提出以欠缴的土地出让金497.3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作计算违约金,更为合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康巴旅投公司提出该宗土地中有一部分被县协调办收回,应扣除收回面积相应的出让金,然后以减少后的出让金为基数计算违约金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稻城县康巴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稻城县自然资源局土地出让金497.3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以出让金497.3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288元,由被告稻城县康巴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长 志玛
审判员 张浩
审判员 张志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卓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