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怀宁县金拱镇西湖村愚公村民组,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金拱镇西湖村。
负责人:李志祥,该村民组组长。
原告:汪修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
原告:古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
原告:朱晓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
原告:李淑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
原告:李松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
原告:李全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
原告:琚桃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
原告:李志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
原告:胡森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
原告:胡忠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
原告:胡中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
原告:胡孝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
原告:胡忠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
上列所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振华,安徽长江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怀宁县全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高河镇高月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2791887225P。
法定代表人:黄小东,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志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新祥,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怀宁县金拱镇西湖村愚公村民组、汪修兰、古洪、朱晓武、李淑新、李松苗、李全球、琚桃荣、李志祥、胡森林、胡忠良、胡中凯、胡孝俊、胡忠全与被告怀宁县全丰食品有限公司、张志能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所有原告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非法占用的原告土地;二、判决两被告共同支付土地占用费570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为发展乡村经济,2002年5月18日,被告张志能以其父亲张患生等名义与怀宁县金拱镇西湖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签订《小西湖水库综合养殖承包合同》,约定:村委会提供猪舍建设和在承包期内的土地等,张患生自筹资金建猪舍,向村委会缴纳承包费。协议签订后,被告张志能支付了原告土地青苗费。2003年3月16日,被告张志能与村委会解除了上述承包合同,并以其父亲的名义重新签订了《小西湖水库水面承包合同》,该合同未涉及前述土地。被告张志能在建猪舍过程中,还未经愚公村民组同意,擅自占用了该组的部分山场。在原告土地上所建猪舍,由被告张志能占有、使用,并以第一被告的名义开展经营活动。两被告占用的原告土地,未办理农地占用手续,未按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劳动力安置费,属于非法占用。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拒绝协商,其行为侵犯了十四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有明确的被告。但本案起诉的占用案涉土地建猪舍进行养殖的行为,是依据金拱镇西湖村民委员会与案外人张患生签订的《小西湖水库综合养殖承包合同》而发生的事实,该合同的双方是西湖村民委员会和张患生,案涉诉讼主体均不适格,故不符合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怀宁县金拱镇西湖村愚公村民组、汪修兰、古洪、朱晓武、李淑新、李松苗、李全球、琚桃荣、李志祥、胡森林、胡忠良、胡中凯、胡孝俊、胡忠全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