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河南新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城支行。

负责人:孙伟,任支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振新,系河南新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被执行人:何晶,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

被执行人:葛秀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河南新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城支行与被执行人何晶、葛秀勤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豫1329民初208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一、被执行人何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河南新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城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017年9月27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8.88‰计付至2018年6月27日,2018年6月28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8.88‰加收50%计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执行人葛秀勤以其与何献国共同所有的位于新野县的房权证号为新房权证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为新国用(1997)字第1300125号的房屋和土地为上述应偿付申请执行人河南新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城支行之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申请执行人河南新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城支行对该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执行人葛秀勤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执行人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2150元。因被执行人何晶、葛秀勤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河南新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城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但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向新野县自然资源局调查被执行人何晶、葛秀勤的财产情况。

1、查询到被执行人葛秀勤名下有位于新野县城区湍口的房产(产权证号:新04×××××)一处,本院依法予以查封,系轮候查封,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暂不要求处置。上述房产查封期限自2021年9月2日起三年,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逾期视为放弃。

2、其他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

四、本院已向被执行人何晶、葛秀勤发出限制消费令,因被执行人存在规避执行的行为,本院依法将何晶、葛秀勤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河南新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城支行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何晶、葛秀勤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释明律师调查令措施等,申请执行人河南新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城支行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何晶、葛秀勤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且未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但其仍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债权尚余253831.6元本息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虽不同意终本,但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河南新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城支行享有要求被执行人何晶、葛秀勤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何晶、葛秀勤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河南新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城支行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何晶、葛秀勤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河南新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城支行发现被执行人何晶、葛秀勤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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