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成都锦阁装饰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营业场所南宁市安吉大道47-2号大商汇商贸物流中心A地块12号3层306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7MA5L8A2H8Y。
负责人:杨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忠明,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皓云,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陈世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马强,广东协言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南宁锦官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那洪大道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KDAF754。
法定代表人:薛东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欢,男。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锦阁装饰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以下简称“锦阁公司”)与被告陈世夫及第三人南宁锦官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官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忠明、黄皓云,被告陈世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马强,第三人锦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款项1245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078.97元(每日按未付金额12454元的3‰计算,从2019年10月31日起暂计至2020年6月30日,之后计至被告支付装修价款及违约金完毕时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77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0日,原告锦阁公司、第三人锦官公司与被告陈世夫签订《房屋装修委托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购买第三人锦官公司位于南宁市江南区内装修施工工程。装修总价款为383488元,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被告应在签订合同当天支付首期款96088元,应在2018年12月30日前支付第一笔款95800元,应在2019年5月30日前支付第二笔款95800元,应在2019年10月30日前支付第三笔款95800元。被告逾期支付约定的任何款项的,原告有权拒绝向被告移交房屋及钥匙,且每逾期一日被告必须按照未付金额千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除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承担原告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在支付首期款96088元、第一笔款95800元、第二笔款共95800元和部分第三笔款后,未依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第三笔款,尚有12454元未支付,经原告催款后,被告仍无故逾期支付。原告认为,被告逾期支付装修款项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签署的《房屋装修委托合同》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已构成违约。依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承担支付装修价款、逾期违约金、律师费和诉讼费用的法律责任。为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陈述称被告欠付的12454元系从2019年10月31日至2020年3月8日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后从被告已付款项中扣除违约金后所得。
被告辩称 被告陈世夫答辩称,一、原告主张的房屋装修委托合同因原告未实际履行,导致合同至今未执行,原告方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方出示装修图纸方案及与装修有关的材料事项,未与被告方就完成装修进行确认,被告未看到涉案房屋无法确定原告是否已实际装修,原告应将被告支付的款项返还给被告,如原告已实际进行装修,应该出示证据并证明装修的价值,否则应返还被告所缴纳的装修款;二、根据原告提交的收楼委托书,被告进行委托后,原告是否进行涉案房屋的装修并未告知被告,原告怠于行使所谓的委托项目,造成相应的损失应由原告方承担,涉案全部款项被告均已在不同时期支付完毕,由于原告未履行交付发票义务以及后来疫情爆发,导致后面的款项延误,因此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不应该支付违约金。
第三人锦官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10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QF201871000095),由被告向第三人购买南宁市江南区那洪大道28号新希望•锦官城15号楼×××号房,建筑面积136.96平方米,总金额1128824元,第三人应当在2019年12月31日前将已办理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使用备案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被告使用。
同为2018年7月10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买受人)与第三人(丙方、出卖人)签订《房屋装修委托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位于江南区内装修,承包方式为总价包干、包工包料,工期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为精装修完工交付时间(即2019年12月31日交付);甲方确认该房屋一旦具备与丙方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约定的毛坯交付条件,由甲方不可撤销地委托乙方对该房屋进行毛坯验收,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并签收相对应的钥匙,自乙方代收钥匙之日,即视为甲方完成该房屋毛坯入伙及交付手续;工程竣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验收,甲方自接到验收通知2日内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建筑面积136.96平米,装修单价3000元/平米,总价410880元,优惠后装修单价为2800元/平米,优惠后装修总价383488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被告在合同签订当天支付96088元作为首期装修款,余款287400元分3期支付,于2018年12月30日前支付95800元,于2019年5月30日前支付95800元,于2019年10月30日前支付95800元;甲方逾期支付上述约定的任何款项,超过30日以上的,视为甲方根本违约,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不予退回甲方所交定金,同时乙方有权根据本合同第九条追究甲方责任;甲方逾期支付上述约定任何款项的,乙方有权拒绝向甲方移交房屋及钥匙,并且每逾期一日甲方必须按照未付金额千分之三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甲方构成根本违约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且乙方有权按本房产本合同精装总价款的百分之六十收取甲方解约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乙方损失的,乙方还有权要求甲方赔偿相应损失,甲方根本违约包括但不限于未按本合同约定逾期支付任何款项超过一个月、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相关合同义务超过10天,甲方在根本违约时,除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赔偿乙方的一切实际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或实际损失、因解除有关合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因本工程产生的预期利润、因装修本房已支付的前期费用、材料费用、主张合法权利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差费等);甲方采用分期付款方式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除按前述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外,在支付清本合同约定的精装总价款前,乙方有权拒绝向甲方交付装修工程,丙方有权拒绝向甲方交付房屋,乙方、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2018年7月12日,第三人向被告开具《锦官置业专用收款收据》载明收到被告交来涉案房屋首期款225824元,原告向被告开具《锦阁装饰专用收款收据》载明收到装修款96088元。2018年8月1日,中国建设银行向第三人发放贷款903000元,《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载明借款人系本案被告陈世夫。被告于2018年12月27日、2019年5月30日、2020年3月9日分别向原告支付95800元、95800元、95800元。
2019年7月5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交接书》,载明涉案房屋所在的新希望•锦官城15号楼已于2019年6月30日竣工验收,现交付给原告进行室内装修施工。同日,第三人向原告发布开工令,载明新希望•锦官城项目15号楼已具备施工条件,由原告组织人员、机械及材料进场施工,工期从2019年7月5日起计算,要求于2019年12月31日前完成施工内容。
2019年10月31日,原告出具《催款函》,告知被告已逾期支付合同款项,被告应自收到本函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应缴纳的装修款项缴纳给原告,否则原告有权委托律师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采取付诸法律、解除合同、拒绝向被告移交房屋及钥匙、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等必要措施。该《催款函》未有被告签收之证明。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与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聘请律师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律师费为1077元。
截至庭审之日,涉案房屋装修工程已完工,但未进行验收,亦未将涉案房屋及钥匙移交被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签字、盖章确认的《房屋装修委托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已确认的义务,合同约定被告在合同签订当天支付96088元作为首期装修款,余款287400元于2018年12月30日前支付95800元,于2019年5月30日前支付95800元,于2019年10月30日前支付95800元,被告实际于合同签订当天支付首期款96088元后于2018年12月27日、2019年5月30日、2020年3月9日分别向原告支付95800元、95800元、95800元,被告已支付完毕装修款,但最后一期的款项支付中被告确实存在逾期付款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逾期付款系由于原告未开具相应发票其亦不清楚装修工程进度而具有先履行抗辩权,但合同并未作有此约定,被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被告又抗辩称因疫情原因迟延付款,该主张既未有合同约定亦非属于其逾期付款的不可抗力因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抗辩称案涉装修装饰合同原告并未实际履行,也未通知被告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已完成案涉房屋的装修,原告是否通知被告确认,不影响房屋已经完成装修的事实的成立,故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逾期付款按合同约定应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标准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原告主张被告逾期付款其预先在被告支付的最后一期款项95800元中扣除被告应支付的利息,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最后一笔款项95800元在2019年10月31日至2020年3月9日期间逾期付款产生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以958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31日起至2020年3月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甲方根本违约包括但不限于未按本合同约定逾期支付任何款项超过一个月、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相关合同义务超过10天,甲方在根本违约时,除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赔偿乙方的一切实际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或实际损失、因解除有关合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因本工程产生的预期利润、因装修本房已支付的前期费用、材料费用、主张合法权利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差费等)。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能够证明律师费为1077元,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律师也实际出庭参加诉讼,该费用亦未超过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陈世夫向原告成都锦阁装饰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以958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31日起至2020年3月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
二、被告陈世夫向原告成都锦阁装饰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支付律师费1077元。
三、驳回原告成都锦阁装饰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83元,由原告成都锦阁装饰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负担150元,由被告陈世夫负担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包其剑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李晓丹
书 记 员 黄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