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国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白城市洮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岩系其女儿
被告:刘国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白城市洮北区。
审理经过
原告刘国发诉被告刘国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国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40,000.00元,并按双方约定月利率1.2%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同胞兄弟。2013年开始被告相继从原告处借款,合计为240,000.00元,双方约定分别按月利率1%及1.2%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按照双方约定只向原告支付至2016年的利息。现原告身体患有疾病,无生活来源,生活非常困难,找到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在此期间偿还了15,000.00元的利息。剩余的本金及利息未偿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我已经还款5.5万元,还欠18.5万元。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有证明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由此,本院确定如下本案事实:2017年,被告分五次在原告处借款共计240,000.00元,为原告出具了五份借据,其中四笔约定月利率1.2%,一笔约定月利率1%,五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时间。后被告分二次偿还共计55,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已主张权利,故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利息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偿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本案中,双方约定月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故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给付利息。被告在借款后偿还了55,000.00元,原告提出系利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根据民间习俗,应认定为偿还的第一笔借款本金为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8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60,000.00元扣除已偿还的55,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以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以7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以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本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需要的必要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