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新彊天正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锦绣路15号。 法定代表人:朱庆忠,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候建伟,新疆广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新疆鑫锐翔防腐保温管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大道9号综合办公室304室。 法定代表人:左艳朋,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新彊天正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正公司)与被告新疆鑫锐翔防腐保温管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锐翔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候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锐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监理服务费40,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14,369.6元(40,000元×月息1.283%×28个月,自2018年10月15日至2021年2月15日);以上合计54,369.6元。3.被告支付以4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283%计算自2021年2月15日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期间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在昌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投资新建厂区办公楼、1#、2#厂房项目的工程委托原告监理,工程规模为面积6667.89㎡,监理酬金为10万元,期限为2018年7月12日至2019年4月29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上述工程进行了监理服务,但被告因资金不到位于2018年10月15日停工。原被告双方协商于2019年10月16日签订一份《协商协议》:双方解除原监理合同,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肆万元监理费用,于2019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否则从2018年10月15日开始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直至付清为止。付款时间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款项,被告总以没钱为由不付。现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被告鑫锐翔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

本院认为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协商协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原告天正公司(监理人)与被告鑫锐公司(委托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在昌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投资新建厂区办公楼、1#、2#厂房项目的工程委托原告监理,监理酬金为10万元,期限为2018年7月12日至2019年4月29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上述工程进行了监理服务,但被告因资金不到位于2018年10月15日停工。 2019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协商协议,内容为:鑫锐公司在昌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投资新建的办公楼、1#厂房、2#厂房,由于资金不到位,造成项目于2018年10月15日停工,经与天正公司协商,解除原监理合同。鑫锐公司向天正公司支付监理费用40,000元,于2019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否则从2018年10月15日开始承担2%月利息,直至付清为止。 本院认为,原告天正公司与被告鑫锐公司订立的监理合同合法有效。工程停工后,原、被告订立的协商协议解除了原监理合同,并对已完成监理部分的监理费给付时间和利息进行了约定,该协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40,000元监理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双方的约定时间给付监理费,原告请求被告自2018年10月15日起按月息1.283%%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疆鑫锐翔防腐保温管道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新彊天正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费40,000元; 二、被告新疆鑫锐翔防腐保温管道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新彊天正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至2021年2月15日的利息14,369.6元,并支付自2021年2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未付监理费为基数按月息1.283%计算的利息; 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0元,减半收取计580元,由被告新疆鑫锐翔防腐保温管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邵立忠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一 年 八 月 九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王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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