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聂晓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朝阳天星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县柳城街道郭家村。
法定代表人:高鹏娜,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聂晓辉因与被申请人朝阳天星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13民终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聂晓辉申请再审称,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原二审判决,依法维持一审判决或裁定再审。事实与理由:二审判决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再审申请人关于2011-2013年的油漆款是错误的。第一、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供货合同》并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诉讼时效应依法确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鉴于案涉《供货合同》对履行给付货款的期限并未作明确说明,被申请人又从未明确告知申请人拒绝给付合同中约定的油漆款等客观事实,本案诉讼时效应当自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主张权利之日起算,同时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等法律规定。二审法院认定本案2011-2013年的“送货单”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于法不符、于理不公。第二、被申请人当庭自认申请人于2014年、2015年向其主张过权利,该份庭审笔录有被申请人代理人签字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笔录中的陈述构成自认,本案诉讼时效于2014年、2015年出现中断的法定情形,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重新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聂晓辉诉请2011年至2013年的油漆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依据双方认同的“年底结算”习惯,案涉油漆款的结算时间为每年年底。本案二审期间,证人王某、刘某出庭作证,证明聂晓辉催讨过货款,且刘某确认催款时间为2016年12月,故二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诉请2011年至2013年“送货单”载明的货款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聂晓辉提出的再审请求和理由不足以改变原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聂晓辉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聂晓辉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