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保靖县仙泉生态农庄,住所地湖南省保靖县迁陵镇社锋村苏家坪,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3125MA4P7E3M2Q。

经营者:宋陆军,该农庄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楚平,湖南大凤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玲,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保靖县,该农庄员工。

被告:上海依沃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万祥镇振万路2号2幢43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69290275X8。

法定代表人:刘昌付,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仁淼,上海关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琬刚,上海关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保靖县仙泉生态农庄诉被告上海依沃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靖县仙泉生态农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楚平、宋建玲,被告上海依沃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仁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保靖县仙泉生态农庄请求本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产品购销合同》,退还原告的设备款165000元及工人工资、运费70000元共计235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依沃机械有限公司答辩要点:1、不同意解除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已经按照约定向原告交付设备,设备问题应通过售后服务解决;2、原告至今没有支付购买设备的剩余款项;3、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主张的运费已由被告承担,工人工资没有证据支持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20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EV20205402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有:一:被告向原告提供:1000L发酵罐1个,价格20000元,材质为316L不锈钢,双层带加热搅拌。1000L存储罐1个,价格10000元,材质为316L不锈钢。全自动6头灌装机1台,商标EVOLVE,规格型号EX-GZ80,价格60000元。全自动双头压盖机1台,商标EVOLVE,规格型号EX-XG50,价格30000元。全自动双面贴标机1台,商标EVOLVE,规格型号EX-TS200,价格45000元,总价格人民币165000元;二:交货地点:保靖县仙泉生态山庄;三:运费由供货方承担;四:被告应在原告收到货之后,安排技术人员到现场安装调试和技术培训,双方对产品进行验收。验收标准、方法是适用于500ML-1L瓶型的灌装,压盖;贴标灌装采用伺服电机拖动,料斗容量为30L,压盖采用自动取盖自动导向式压盖,压力可以调节;灌装产线完整正常使用,500ML瓶子灌装产量每分钟为35瓶。五、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定后买方付定金30%(49500元)后,供方进行生产加工;发货前供方开具发票后买方付货款50%(82500.00元),供方收到货款后发货,并安排技术人员到现场安装调试和技术培训,双方对产品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买方于六个月内付清余款20%(33000元)。六、违约责任: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中规定的义务。一方如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则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而另一方有权依法解除合同及追索赔偿。七、其他约定事项:1、质保期内,因产品本身质量问题损坏,供方负责免费维修,质保期外,产品终身维修;2、货到需方一周内,供方提供免费的上门安装调试和培训。

原告7月收到货,但这些灌装产线不能正常使用,500ML瓶子灌装的产量每分钟为10-20个,经多次调试(最后一次为2021年3月22日到2021年3月31日),仍不能达到被告公司所承诺的500ML瓶子灌装的产量每分钟35瓶。

另查明原告已支付货款132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如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则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而另一方有权依法解除合同及追索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一十条规定,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本案中,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对被告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的理由,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原告的设备款165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132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而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工人工资、运费,故对原告要求退还工人工资、运费7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六百一十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保靖县仙泉生态农庄与被告上海依沃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的《产品购销合同》,被告上海依沃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保靖县仙泉生态农庄的设备款132000元;

二、驳回原告保靖县仙泉生态农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825元,由原告保靖县仙泉生态农庄承担1825元、被告上海依沃机械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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