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立梅,女,****年**月**日出生,蒙古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
委托代理人:邢占勇,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晓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
被告:王国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
被告:郑培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
被告:沧州市新华区广发汽车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小赵庄乡徐官屯村16号。
经营者:代景印。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
负责人:王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文君,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英哲,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立梅与被告王晓东、王国安、郑培虎、沧州市新华区广发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广发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占勇、被告王晓东、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文君、韩英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安、郑培虎、广发运输队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立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907698.69元,其中被告郑培虎及广发运输队赔偿835079.5元,被告王晓东及王国安赔偿1072619元,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3日1时许,原告乘坐被告王晓东驾驶王国安的众泰小型轿车(冀F×××××)沿张涿高速张家口方向行驶至54KM+200M处时,与被告郑培虎驾驶的被告广发运输队的重型半挂货车(冀J×××××、冀J×××××)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众泰小型轿车里的原告等乘坐人发生严重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之后经高速交警涿鹿大队认定被告王晓东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郑培虎负次要责任。被告广发运输队肇事车辆的强险及商险的承保公司是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
被告辩称 王晓东辩称:原、被告是恋爱关系,事发时形成帮工关系,原告作为受益人应自行承担50%的责任。被告放弃交强险范围内对自己的赔偿数额。被告在自己病情稳定后护理原告一个月,为原告垫付7万余元医疗费,要求在赔偿中扣减。
王国安辩称:作为冀F×××××的车主,在该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郑培虎辩称:自己作为受雇佣司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驳回诉讼请求。
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辩称:如果不存在免责情形,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范围内合理给予赔偿。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已经向被告王国安理赔交强险2000元、商业三者险13500元的车损以及420元的施救费。剩余的财保份额应该对被告王晓东及另案伤者杨淑进行预留。
广发运输队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3日1时5分,在张涿高速张家口方向54km+200m处,被告王晓东驾驶的F415GY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国安)与被告郑培虎驾驶的冀J×××××/冀J×××××陕汽牌重型半挂货车尾部发生碰撞。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涿鹿大队认定,被告王晓东负主要责任,被告郑培虎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时,原告张立梅及案外人杨淑乘坐被告王晓东驾驶的车辆,均因此次事故受伤。原告张立梅伤后,先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北京博爱医院、霸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胸椎骨折脱位伴脊髓损伤,遗留截瘫,双下肢肌力0级,二便失禁,评定为一级伤残。2、酌情给予误工期至鉴定日前1日(自2019年8月3日至2020年8月26日),护理期至鉴定日前1日1人,营养期至鉴定日前1日。3、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约20000元。4、完全护理依赖。原告张立梅伤前系保定市厚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员工,其2019年5月、6月、7月工资收入分别为4661.94元、4697.74元、4420.94元,平均每日150元。事故发生后,保定市厚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陆续向原告张立梅发放工资7373.14元。原告张立梅系张俊忠与魏景芝的独生子女,张俊忠与魏景芝均为农业户籍,出生时间分别为1959年3月30日、1966年2月7日。
原告张立梅因伤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292417.79元。2、交通费3420元。3、护理费265800元(短期医嘱护理390日×120元∕日+长期康复护理5年×120元∕日×365日∕年)。4、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0元(住院152日×100元∕日)。5、营养费11700元(营养期390日×30元∕日)。6、误工费51126.86元(误工期390日×150元∕日-误工期间收入7373.14元)。7、伤残赔偿金714760元(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738元∕日×20年)。8、二次手术费200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15100元。10、鉴定费280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235068元(当地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2372元×19年×1人)。1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677393元。
被告郑培虎驾驶的陕汽牌重型半挂货车(车牌号为冀J×××××/冀J×××××)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晓东为原告张立梅垫付医疗费42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医疗病历、保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器械票据、交通费票据、河北北方学院鉴定费票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辞退通知书、劳动仲裁裁决书、家庭关系证明、户口簿登记页、本院自交警部门调取的询问笔录二份在卷佐证。原告张立梅提交的病历取证费票据、廊坊市安次区医院司法鉴定费票据、停车费票据、2017年6月19日高速费票据均在关联性方面存在瑕疵;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提交的计算书列表存在形式缺陷,本院均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权利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王晓东和被告郑培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违章驾驶机动车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立梅经济损失,交警部门确认二人分别承担事故的主、次责任,故被告王晓东和被告郑培虎对损害的发生应负相应的过错责任,具体比例酌定为70%、30%。
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作为承保事故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公司,应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及医疗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故交强险赔偿金额本院酌定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50%,计款60000元。其余损失1617393元由被告王晓东承担1132175元(1617393元×70%),其已经垫付的费用,应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被告郑培虎应承担的485218元(1617393元×30%),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的损失,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被告郑培虎不再继续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张立梅要求被告王国安、被告广发运输队承担赔偿责任,但未就其主张的事实及理由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与支持。
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伤害及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张立梅将此项费用作为损失请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张立梅的父亲张俊忠已年满61周岁,推定其无生活来源,属于被扶养人。原告张立梅主张其父母经常居住地为保定市,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因原告张立梅未就此提供证据,其主张缺乏必要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仍依据被扶养人的户籍确定,按照当地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原告张立梅的长期康复护理损失,综合考虑其伤情,暂按5年计算,5年后发生的部分原告张立梅可另行主张。
被告王晓东主张曾为原告张立梅垫付医疗费70000元,原告张立梅认可垫付42000元,因被告王晓东未能就超出部分举证,本院仅对原告张立梅认可的部分予以认定。
被告王晓东关于事故发生时存在帮工事实的答辩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郑培虎主张事故发生时存在雇佣事实,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但在庭审中,被告郑培虎未就雇佣关系的有效成立提供劳动合同或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仅凭利害关系人在交警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不足以做出事实认定,本院对被告郑培虎就此提出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王晓东赔偿原告张立梅经济损失1132175元,扣除已给付的42000元,继续给付10901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立梅经济损失545218元(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6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4852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张立梅对被告郑培虎、被告王国安、被告沧州市新华区广发汽车运输队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70元,减半收取计10985元,由原告张立梅负担1318元,被告王晓东负担676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荐飞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白 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