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梁子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启明,宣化区通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家口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胜利中路凯地广场A座605号。
法定代表人:张玉亮,职位: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梁子奇与被告张家口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子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启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力泰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梁子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97515元及利息4388元(自2019年9月13日至2020年6月13日共9个月,97515元×6%÷12×9=4388元),共计101903元(庭审时利息变更为9374元,自2019年9月13日计算至2021年2月13日,97515元×6%÷12×17=937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5日,被告将怀安县南山沃尔沃工地水电改造安装工程项目承揽给原告,并签订了《施工清包合同》。该项目的总价款是178380元,付款方式为每月按工程进度付款,付到工程量的60%,每月25号报工程量,工程完工待甲乙验收后1个月内付乙方即原告的工程量到90%,剩余工程量的10%三个月内付清。合同签好后,原告按照约定施工,但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工程款,该工程实际完工3-5层水电的85%,即139100元×85%=118235元;3-5层给排水主管道改造全部完成,即39280元,以上共计157515元。按约定被告应全部给付原告,但被告只陆续给付60000元,剩余97515元工程款至今未给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力泰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5日,力泰公司(甲方)与梁子奇(乙方)签订《施工清包合同》,双方约定力泰公司将怀安县南山沃尔沃工地水电改造安装工程项目承揽给梁子奇,该项目的施工总价约14万元,付款方式为每月按工程进度付款,付到工程量的60%,每月25号报工程量,工程完工待甲乙验收后1个月内付乙方的工程量到90%,剩余工程量的10%三个月内付清,未约定违约责任。合同签好后,原告按照约定施工。2018年9月12日,力泰公司出具了水电工程及水电增项两张工程量确认单,确认南山沃尔沃工地3-5层水电工程总量施工总价139100元,至2018年9月12日水电工程队已完成工程量的85%,合计118235元,按照合同约定应给付工程款即139100元×85%×60%=70941元;南山沃尔沃工地水电增项按照合同约定应给付工程款39280元,梁子奇、现场工长陈文辉、力泰公司项目经理黄文均在力泰公司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字。因力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付梁子奇工程款,只陆续给付60000元,故梁子奇施工到工程量的85%就全部停工,剩余工程款97515元力泰公司至今未给付。证据有《施工清包合同》、工程量确认单、本院对黄文的调查笔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018年5月15日签订的《施工清包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梁子奇按照《施工清包合同》就南山沃尔沃工地水电工程进行了施工,且双方就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已确认结算,力泰公司亦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故梁子奇主张力泰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9751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力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梁子奇主张力泰公司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即欠付工程款97515元的利息9374元,按年利率6%从2019年9月13日计算至2021年2月13日,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计付标准,本院支持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即按照2019年8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从2019年9月13日计算至2021年2月13日。
综上所述,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家口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梁子奇工程款97515元及利息(以97515为基数,按照2019年8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从2019年9月13日计算至2021年2月13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8.06元,由张家口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