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白泉镇东交大街527号。 法定代表人:李玉彪,系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英,系该联社椅山信用社主任。 被告:李振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振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李振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万元及利息;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李振山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保证借款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振山发放保证担保贷款人民币38万元,现余额为38万元,贷款约期至2015年3月20日到期,借款利率执行国家基准利率8‰。此笔贷款于借款之日起至今没有结息。截止目前欠息总额为433117.81元。被告李振山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现在贷款已经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没有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义务。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等信息。本院按原告提供的地址与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李振山来院应诉。本院虽已书面通知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限期内补正被告李振山准确的送达地址等相关信息,但原告至今未予补正,未重新提供被告李振山的准确送达地址及其他联系方式等信息,亦未提供被告李振山下落不明的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50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孟凡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谷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