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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北小微企业专营支行,营业场所:杭州市拱墅区东新路675号、677号。
负责人:洪鲁圆,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予,马显东,系该银行员工。
被告:王玉凤,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刘畈乡清平村张山组*号。
审理经过 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北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以下简称温州银行城北支行)与被告王玉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原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2日受理,因原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被撤销,由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银行委托代理人徐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凤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温州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王玉凤立即归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北小微企业专营支行贷款本金1130000元,利息34934.2元、复利179.64元(暂算至2021年5月24日,此后利息(包含罚息、复利)按编号903072019个贷字00213号《温州银行自然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合计1155113.84元;二、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北小微企业专营支行有权就被告王玉凤所有的位于杭州市临安锦北街道西墅绿洲城11(11幢2402)房地产(不动产登记证明:浙(2019)临安区不动产证明第0031855号)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余额1628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三、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玉凤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如下:
1.合同签订及借款发放情况:2019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903072019个贷字00213号《温州银行自然人借款合同》,并于2019年8月23日发放借款本金1130000元;
2.贷款金额:1130000元;
3.借款期限:2019年8月21日至2022年8月19日;
4.借款利率:固定月利率千分之5.54;
5.逾期利率:罚息和复利均在借款利率上加收50%;
6.还款方式:到期日一次性归还本金,每月20日结算归还当月利息;
7.履行情况:被告已还清2020年9月18日前的全部利息,2020年9月20日开始出现逾期,其后曾陆续分九次共归还复利582.56元、期内利息26623.61元。在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后被告分三次共计归还3153.99元期内利息、346.01元复利;
8.抵押情况:2019年8月21日签订编号温银903072019年高抵字00206号《温州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为杭州市临安锦北街道西墅绿洲城11(11幢2402)房地产,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1628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滞纳金、履行主合同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等等。2019年8月21日,前述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房屋不动产登记证明,证号为浙(2019)临安区不动产证明第0031855号,抵押权人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北小微企业专营支行,登记的债权数额为1628000元。
二、其他事项:
为实现本案债权,除案件受理费外,未产生其他费用。
原告方同意以诉讼方式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本案诉讼材料2021年6月30日退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温州银行与被告王玉凤签订的《温州银行自然人借款合同》、《温州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约,诚实履行。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已经全面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王玉凤未按约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温州银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其返还尚欠的全部贷款并支付利息及复利。被告王玉凤提供抵押物为其本人向原告温州银行的借款在最高债权余额1628000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温州银行依法对该抵押物处置后的价款在最高债权余额1628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王玉凤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北小微企业专营支行贷款本金1130000元;
二、被告王玉凤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北小微企业专营支行贷款利息24934.2元、复利179.64元(暂计算至2021年5月24日,此后利息、复利分别按案涉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行计付至2021年6月30日,2021年6月30开始起以全部未还本金和利息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继续计算罚息、复利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若被告王玉凤未能按时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有权对被告王玉凤所有的位于杭州市临安区锦北街道西墅绿洲城11(11幢2402)房地产【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浙(2019)临安区不动产证明第0031855号】经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后所得的价款在最高债权余额1628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96元,减半收取7598元,由被告王玉凤负担。
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王玉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吴昊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陈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