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东郓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郓城县东门街中段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9196125Y。

法定代表人:尹利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郓城县。

被告:刘海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郓城县,现住郓城县。

被告:陈修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郓城县。

被告:陈修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郓城县。

被告:闫凤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郓城县。

被告:陈修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郓城县。

被告:刘素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郓城县。

被告:陈修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郓城县。

被告:邓桂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郓城县。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郓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海玲、陈修全、陈修岭、闫凤英、陈修亮、刘素霞、陈修俊、邓桂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郓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宗华、被告陈修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玲、陈修岭、闫凤英、陈修亮、刘素霞、陈修俊、邓桂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山东郓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刘海玲、陈修全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80000元及截止到2021年5月13日利息(包括一般利息、逾期利息、复利)39738.85元;2、自2021年5月14日至后产生的利息(包括一般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以48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4日支付到实际付清之日;3、被告陈修岭、闫凤英、陈修亮、刘素霞、陈修俊、邓桂连对上述给付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诉讼费和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海玲于2020年4月23日在山东郓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单位(唐庙支行)办理了借款480000元,用途购皮子,到期日2021年4月22日;利率9.78750‰,由陈修岭、闫凤英、陈修亮、刘素霞、陈修俊、邓桂连对上述给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修全系被告之夫并签订了共同债务人还款承诺书。贷出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结息,该笔贷款到期后仅归还0元,现仍结欠480000元。经山东郓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单位工作人员派人多次向上述被告进行催收,各被告拒不归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包括一般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现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陈修全当庭答辩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事实,借款48万元本金至今未偿还。

被告刘海玲、陈修岭、闫凤英、陈修亮、刘素霞、陈修俊、邓桂连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郓城农商行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刘海玲在我单位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种类是中期贷款,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违约责任上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息,直至本息清还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2.陈修全、陈修岭、闫凤英、陈修亮、刘素霞、陈修俊、邓桂连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上述被应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三年。3.贷转存一份。证明2020年4月23日向刘海玲账户打款48万元本金。期限一年,到2021年4月22日,利率千分之9.7875。4.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上述被告逾期未归还贷款。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3日,被告刘海玲与原告郓城农商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海玲向原告借款480000元,用途购皮子,期限为2020年4月23日至2022年4月19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还款方式为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随本清。被告陈修全、陈修岭、闫凤英、陈修亮、刘素霞、陈修俊、邓桂连为该笔借款(包括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债权最高余额580000元,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自2020年4月23日起至2022年4月19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券的决算期间),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索性彻骨的债权。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三年。

2020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刘海玲账户打款480000元。据被告刘海玲签字的贷转存凭证显示借款利率为9.7875‰,涉诉该笔借款到期日2021年4月22日。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贷出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结息,至今拖欠利息拒不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海玲、陈修岭、闫凤英、陈修亮、刘素霞、陈修俊、邓桂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对本案享有的案件事实陈述、抗辩、质证、反诉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认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海玲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陈修全、陈修岭、闫凤英、陈修亮、刘素霞、陈修俊、邓桂连未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刘海玲依约偿还下欠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陈修全、陈修岭、闫凤英、陈修亮、刘素霞、陈修俊、邓桂连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六十八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刘海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郓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8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所欠借款为基数按约定利率自欠息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陈修全、陈修岭、闫凤英、陈修亮、刘素霞、陈修俊、邓桂连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陈修全、陈修岭、闫凤英、陈修亮、刘素霞、陈修俊、邓桂连承担还款责任后,可在已承担还款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刘海玲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0元,减半收取计4250元,由被告刘海玲、陈修全、陈修岭、闫凤英、陈修亮、刘素霞、陈修俊、邓桂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慧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郭 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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