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武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
被告:王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
审理经过
原告武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1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武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王某2归原告抚养纠纷,儿子王某4归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一子,大女儿已成年。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中被告不务正业,具有严重家暴行为,平时酗酒成性、赌博,对家庭及原告不负责任,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分居七年之久,无和好可能。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1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武某与被告王某1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3,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2,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4,于××××年××月××日在西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偶有生气、吵架。2021年5月13日,武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王某1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明、户口本、结婚登记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培养和呵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武某提出离婚,应当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没有提供证据或提供证据不足的,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武某与王某1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子二女,二人在生活中偶有摩擦纠纷,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
武某诉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武某仅有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证明。武某提供的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律关于离婚规定的情形,要求与王某1离婚,本院不予支持。
王某1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武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