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伟平,男。 委托代理人:朱志,广东法开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欧海浪,男。 被告:高胜沅,男。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伟平的委托代理人朱志及被告高胜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海浪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30日,被告欧海浪因经营石场资金周转的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原告在扣除三个月利息18000元后,于2015年11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欧海浪;此次借款后,被告欧海浪又因经营资金周转提出再借60000元,月利率仍按2%计算,原告在扣除一个月利息1200元后,又于2016年3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支付给了被告欧海浪,原告二笔借款共借给被告欧海浪人民币360000元。按双方原来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6月30日前将借款归还给原告,但被告欧海浪未能按上述时间归还借款,经原告、被告及借款担保人高胜沅三方协商一致,二笔借款360000元延期至2017年5月31日还清,借款年利率按24%计算,同时被告高胜沅自愿为被告欧海浪借款提供保证,三方并签订了书面的《借款合同》一份。此后,被告欧海浪按约定每月支付利息至2016年11月,但自2016年12月起的利息拖欠未支付给原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屡次催讨,被告欧海浪仍未能将借款本息还清给原告,在此情况下,被告高胜沅并于2017年10月31日写下一份《承诺书》,承诺无条件永久性对被告欧海浪的360000元借款作担保,直至被告欧海浪还清原告本金及利息时止。 原告认为,原告借款给被告欧海浪360000元的事实,有银行转账记录及被告欧海浪、高胜沅出具的《借款合同》为证,原告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高胜沅自愿对被告欧海浪的借款承担担保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其应对被告欧海浪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现二被告均未能还款给原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欧海浪偿还原告借款3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12月1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时止;2、被告高胜沅对被告欧海浪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起诉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2、欧海浪,高胜沅居民身份证;3、借款合同1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表;4、承诺书1份。

被告辩称

被告欧海浪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被告高胜沅辩称:没有意见。

被告质证

被告高胜沅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被告欧海浪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15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欧海浪转账282000元;2016年3月14日,原告向被告欧海浪转账58800元。借款后,原告(即贷款人,乙方)与被告欧海浪(即借款人,甲方)、高胜沅(即保证人,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因经营缺少资金需要向乙方申请借款愿意以所购买住房河源市***作为抵押。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合同号:东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3个房贷字第***号。因该房屋存在银行抵押贷款情况,如甲方到还款期不能归还给乙方,乙方有拍卖该房产的权力,除归还银行货款后,不够部分甲方需以现金归还给乙方,甲方归还不了由丙方代为偿还。丙方愿意为甲方提供保证。为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甲、乙、丙三方遵照有关法律规定,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共同遵守执行。贷款扣除3个月的利息剩余部分由高伟平账户直接划账到欧海浪账户。第一条:贷款金额,甲方向乙方贷款人民币三十六万元整;第二条:借款合同期限从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第三条:贷款利率,贷款利率按签订本合同时公布的利率确定年利率为24%(月利率2%)。本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更改和解除合同。原告、被告欧海浪、被告高胜沅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 2017年10月31日,被告高胜沅立具《承诺书》,载明:本人高胜沅因欧海浪与高伟平借款人民币叁拾陆万元(借款时间为2015年12月1日到2017年5月31日止)作为担保,本人愿意无条件作为永久性担保直至欧海浪还清高伟平本金及利息为止。 因被告欧海浪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及支付利息,原告于2018年10月18日起诉至东源县人民法院,东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欧海浪、高胜沅的经常居住地在河源市源城区,本案应由源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裁定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8年12月14日受理该案。 庭审中,原告自认第一笔借款300000元预先扣除了三个月的利息18000元,第二笔借款60000元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1200元;被告欧海浪借款后两笔借款均支付利息至2016年11月30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欧海浪向原告借款,有原告与被告欧海浪、高胜沅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表及被告高胜沅立具的《承诺书》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欧海浪分两次向原告借款,第一笔借款300000元,第二笔借款60000元,第一笔借款预先扣除了三个月的利息18000元,第二笔借款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1200元,实际分别向原告转账282000元、588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关于“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原告向被告欧海浪出借的本金应为340800元,被告欧海浪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40800元。被告欧海浪两笔借款均支付利息至2016年11月30日止,即第一笔借款支付了利息300000元×2%×12个月(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11月30日)=72000元,第二笔借款支付了利息60000元×2%×8个月=9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欧海浪应从2015年11月30日起以282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已支付的利息72000元从中扣减;从2016年3月14日起以588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已支付的利息9600元从中扣减。 《借款合同》中未言明被告高胜沅的担保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高胜沅对被告欧海浪向原告的借款提供的是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欧海浪未按《借款合同》如期偿还借款,原告可以要求被告高胜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高胜沅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欧海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欧海浪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高伟平偿还借款3408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30日起以282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已支付的利息72000元从中扣减;从2016年3月14日起以588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已支付的利息9600元从中扣减。 二、被告高胜沅对被告欧海浪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3350元,由被告欧海浪、高胜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邓春兰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黄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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