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思南县法狮龙吊顶经营部。
登记经营场所:思南县双塘街道办事处万丰商贸城4栋1-3号门面。
登记经营者:廖竹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湖南省洞口县。
被告:李明焕,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居民,户籍地贵州省思南县。
审理经过
原告思南县法狮龙吊顶经营部(以下简称“法狮龙经营部”)与被告李明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狮龙经营部的登记经营者廖竹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焕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法狮龙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李明焕给付原告法狮龙经营部货款10万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法狮龙经营部支付该款从2020年1月1日起至该款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李明焕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李明焕因装修思南县江岸名都五组团4栋1单元302号房,于2019年5月21日在原告法狮龙经营部处购买全屋吊顶和墙面材料,被告李明焕未向原告法狮龙经营部支付定金,双方约定在吊顶施工完工后付清所有货款10万元。被告李明焕的房屋装修完工后,一直未向原告法狮龙经营部给付货款10万元,原告法狮龙经营部向被告李明焕催收未果。
被告辩称
被告李明焕未到庭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李明焕因装修思南县江岸名都五组团4栋1单元302号房,于2019年5月21日在原告法狮龙经营部处购买价款共计为10万元的中式风格全屋吊顶中式整装墙板后,一直未向原告法狮龙经营部给付货款10万元。
另查明: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法狮龙经营部与被告李明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法狮龙经营部于2021年5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作出(2021)黔0624民初10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法狮龙经营部撤诉。
上列案件事实,有原告法狮龙经营部提供的营业执照、经营者的身份证、产品购货单、(2021)黔0624民初1072号等证据以及原告方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明焕在收到本案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及辩论权利的放弃以及对原告法狮龙经营部所起诉事实的认可。被告李明焕因装修思南县江岸名都五组团4栋1单元302号房,于2019年5月21日在原告法狮龙经营部处购买价款共计为10万元的中式风格全屋吊顶中式整装墙板后,一直未向原告法狮龙经营部给付货款10万元,被告李明焕欠原告法狮龙经营部10万元款项未付的事实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被告李明焕应给付所欠原告法狮龙经营部的货款10万元,故对原告法狮龙经营部要求被告李明焕向其给付货款10万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原告法狮龙经营部要求被告李明焕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法狮龙经营部支付该款从2020年1月1日起至该款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的诉求,依法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19年12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从2020年1月1日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李明焕向原告思南县法狮龙吊顶经营部的经营者廖竹兰给付所欠货款人民币10万元。
二、由被告李明焕以所欠货款1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19年12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向原告思南县法狮龙吊顶经营部的经营者廖竹兰给付所欠货款从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所欠货款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1210元,由被告李明焕负担。
上列执行事项,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