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唐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原告(反诉被告):尤淑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勇,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 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训益,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市武隆区晋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区巷口镇柏杨路6号。

法定代表人:张世緑,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冉景行,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被告:冉超,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被告:凡江,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超,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唐珠、尤淑云与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市武隆区晋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昌房地产公司)、被告凡江、冉超、冉景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2020年11月18日,被告重庆市武隆区晋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晋昌房地产公司)于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唐珠、尤淑云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勇和邹训益、被告(反诉原告)晋昌房地产公司和被告凡江、冉超、冉景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唐珠、尤淑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在起诉之日止的工程款利息204927元;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0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晋昌房地产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土石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松桃县牛郎新农村建设项目平场土石方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松桃县牛郎新农村建设项目平场檀木董段土石方工程,主要施工内容有:甲方指定平场范围内的平场土石方及河道土石方工程,含土方开挖、石方爆破开挖、运输、整平及土石方挖填的其他相关工序,回填每层厚度小于80CM。合同总工期50天,开工日期以甲方通知为准,竣工日期为甲方通知的开工日期加50天。承包方式:甲方将松桃县牛郎河桥工程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措施费等承包给乙方。合同价格:实行固定单价承包,价格为:平场土石方综合价15元/立方米。工程款支付:乙方每月底根据施工进度申报工程进度款,发包人确认计量结果后7天内支付,支付金额为发包人确认的乙方完成工程量价款的70%;余款在乙方承包项目完成且经验收合格后,一个月以内付清工程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2014年7月2日,经被告方验收办理工程量结算,工程总造价为2441579.40元。2015年12月4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签订了《牛郎镇土石方开挖工程尾款解决方案》,该协议确认:甲方于2013年5月20日与乙方签订贵州松桃县土石方开挖合同;工程竣工时间为2013年9月;工程结算总价为2441579.4元;甲方已支付1588000元,剩余工程款为853579.4元。甲方双方协商于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未付工程款甲方承担月利率1%给乙方,2015年12月1日后,未付部分甲方承担月利率2%给乙方。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工程款利息20492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绝支付。综上所述,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拒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晋昌房地产公司、凡江、冉超、冉景行共同辩称:

1、尤淑云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2013年,被告投资开发建设松桃县牛郎新农村建设项目,便与唐珠签订了《土石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中并无尤淑云签字。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尤淑云非本案的适格当事人。2、被告与唐珠签订的《土石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按照我国《建筑法》、《招投标法》规定,原告作为个人不具有承包建筑工程的资质,也不具备招投标工程项目的能力和条件,因此,该涉案承包合同无效。3、唐珠、尤淑云主张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同时,唐珠没有出具证据证明自己的损失,即使有损失存在也只能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5年12月4日,唐珠与冉超、凡江签订了《牛郎镇土石方开挖工程尾款解决方案》,在该方案中,冉超、凡江在经办人处签名,甲方为武隆晋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7年3月4日,原武隆晋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更名为“重庆武隆区晋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方案中的甲方“武隆晋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武隆县晋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称不一致,因此,该方案涉及的资金利息责任不应当由被告四人承担。冉超、凡江仅仅是被告晋昌房地产公司聘请的项目管理人,其二人与唐珠签订上述解决方案时,未得到晋昌房地产公司及签订合同的代表人冉景行的书面授权,凡江、冉超为案涉项目的管理人员他可以履行项目的管理职责,不应当未经授权情况下增加房地产公司和冉景行负担,该方案上没有晋昌房地产公司的印章及项目代理人冉景行签字。即使说未得到追认,作为该案中原告方超额领取工程款,超额领取部分予以返还。凡江、冉超作为管理人员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不应当承担相关法律后果,且无重大过错和第三方损失,合同是没有逾期利息约定,即使有逾期利息约定,应当是先支付工程款在支付合同约定的利息。因此,上述解决方案对晋昌房地产公司及冉景行不发生法律效力。同时,冉超、凡江在签订方案中未作出晋昌房地产公司不承担责任时,因由其二承担的意思表示,因此,上述方案涉发生的法律后果也不应当由冉超、凡江二承担。4、唐珠应当向晋昌房地产公司出具成本票。承包合同第五条第2款约定,采购材料发生的税费由乙方承担。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规定,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本案中,唐珠与晋昌房地产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就应当依法缴纳税费,唐珠应当向晋昌房地产公司出具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措施费等成本发票。如唐珠不予提供相关成本发表,晋昌房地产公司就不能对涉案土石方工程项目开具增值税发票。从而导致晋昌房地产公司必须按照2441579.40元的25%缴纳企业所得税。

晋昌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反诉人唐珠向反诉人重庆市武隆区晋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措施费等因案涉土石方工程产生的总金额为2441579.4元的所有成本发票。2.依法判决被反诉人唐珠向反诉人返还超额支付款226420.6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以126420.6元及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分别自2017年3月10日、2018年3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利息33403元。合计259823.6元。3.依法判决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承包合同第五条第2款约定,采购材料发生的税费由乙方承担。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规定,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本案中,唐珠与晋昌房地产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就应当依法缴纳税费,唐珠应当向晋昌房地产公司出具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措施费等成本发票。晋昌房地产公司作为税费代缴义务人,针对唐珠无资质施工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工程款中扣除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附加费、地方教育附加费、个人所得税、代开发票企业所得税,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如唐珠不予提供相关成本发表,晋昌房地产公司就不能对涉案土石方工程项目开具增值税发票。从而导致晋昌房地产公司必须按照2441579.40元的25%缴纳企业所得税。涉案工程总价款为2441579.4元,反诉被告唐珠在施工中,实际领取反诉原告晋昌房地产公司工程款2668000元,实际超支领取(2668000-2441579)226420元,应当依法予以返还。并分别以126420.6元及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分别自2017年3月10日、2018年3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支付利息33403元,合计259823.6元。

唐珠针对反诉辩称:首先,土石方合同第五条第二款采购材料发生的税费由乙方唐珠承担,但是反诉被告并没有向反诉原告采购任何原材料,不存在承担任何税费的问题。其次,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要求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晋昌房地产公司提供发票,对此也没有任何法律规定要求施工方向发包方提供发票,即便施工方应当缴纳部分的税费也属于行政机关职权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理范围,反诉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项请求反诉原告要求我方支付226420.6元及利息不符合双方签订的牛郎镇土石方解决方案的约定,双方签订的解决方案要求反诉原告方支付尾款及利息其中包括反诉原告方提出的21万元在内,反诉原告方还应向我方支付共计204927元,所以该请求与约定不符不应当得到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晋昌房地产公司在松桃县投资开发松桃县牛郎新农村建设项目。2013年5月20日,唐珠作为乙方,冉景行代表晋昌房地产公司作为甲方,以公司名义与唐珠签订《土石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名称:松桃县牛郎新农村建设项目平场土石方工程。工程承包范围:松桃县牛郎新农村建设项目平场檀木董段土石方工程。包括的主要施工内容为:甲方指定平场范围内的平场土石方及河道土石方工程,含土方开挖、石方爆破开挖、运输、整平及土石方挖填的其他相关工序,回填每层厚度小于80CM。合同总工期50天,开工日期以甲方通知为准,竣工日期为甲方通知的开工日期加50天。合同第五条承包方式约定:“1、甲方将松桃县牛郎河桥工程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措施费等承包给乙方。乙方包含的主要费用明确如下:(1)人工费:包括完成该合同工程承包范围内的所有人工费、管理费、安全及文明施工费、利润等相关费用;(2)材料费:包括完成该合同工程承包范围内的所有材料费。包括办理爆破手续费、炸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3)包括完成该合同工程承包范围内的所有的机械费(压路机费用除外),机具费、工具用具费、运输费、机械操作人员工资、维修费、管理费、安全及文明施工费、利润等相关费用;(4)措施费:包括完成该合同工程承包范围内需要的工人用房、办公用房、材料库房、材料保管费用、安全及文明施工施工中安全设施费、排水降水费、还包括完成上述措施所需的人工材料进行费、管理费、组织费用、利润等相关费用。”该条第2项约定:“建安税由甲方承担,乙方材料发生的税费由乙方承担。”该条第3项约定:“实行固定总价承包。”合同第九条合同价格约定:“实行固定单价承包,价格为:平场土石方综合价15元/立方米。施工期间不管遇到何种情况,价格均不予调整。上述价格包括完成该合同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内容的劳务费、机械费、措施费、材料费、施工组织费、安全文明施工费(已按照5%考虑在综合单价中)、管理费、利润以及该合同明确的其他费用。”第十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乙方每月底根据施工进度申报工程进度款,发包人确认计量结果后7天内支付,支付金额为发包人确认的乙方完成工程量价款的70%;余款在乙方承包项目完成且经验收合格后,一个月以内付清工程款。”协议签订后,唐珠施工班组按约进场施工,冉景行委托江凡、冉超对工程项目进行管理。2014年7月2日,经涉案工程计算人员及技术负责人与唐珠班组对工程量进行结算,其中:平场土石方1,工程量为89171.710m3,单价15元/m3,收入1337575.65元;平场土石方2,工程量为70726.680m3,单价15元/m3,收入1060900.20元;平场土石方3,工程量为2873.570m3,单价15元/m3,收入43103.55元。三项共计工程收入款2441579.40元。为此,2015年12月4日,唐珠作为乙方与晋昌房地产公司甲方就工程尾款支付事宜进行协商,双方签订了《牛郎镇土石方开挖工程尾款解决方案》(以下简称《付款方案》),该方案约定:“甲方于2013年5月20日与乙方签订贵州松桃县土石方开挖合同,工程竣工时间为2013年9月,工程结算总价为2441579.4元(大写:贰佰肆拾肆万壹仟伍佰柒拾玖元肆角)。现甲方已支付乙方工程款合计1588000元(大写:壹佰伍拾捌万捌仟元整),剩余工程款为853579.4元(大写:捌拾伍万叁仟伍佰柒拾玖元肆角)。由于合同约定甲方应在乙方工程完成经质量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工程款,乙方所作工程单价较低。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于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未付工程款甲方承担月利率1%给乙方,2015年12月1日后,未付部分甲方承担月利率2%给乙方,利息部分不作本金累计在工程尾款。”唐珠、尤淑云代表乙方在《付款方案》上签订认可。江凡、冉超作为甲方晋昌房地产公司经办人在《付款方案》上签字,但没有代理人冉景行签字和晋昌房地产公司盖章。

同时查明,根据唐珠、江凡、冉超签订的领款单证明,2013年9月至2018年3月9日期间,晋昌房地产公司支付唐珠班组工程款共计2668000元。其中:2013年8月5日,余承栗经手支付700000元,2013年9月2日,余承栗经手支付300000元,2014年1月27日冉隆江经手支付156000元,2014年7月9日冉隆江经手支付429000元,2015年2月16日冉隆江经手支付100000元,2014年为唐珠垫付挖掘机租金3000元。2016年3月7日支付唐珠50000元,2016年9月13日支付唐珠100000元,2016年11月18日支付唐珠230000元,2017年3月10日冉超经手支付唐珠500000元,2018年3月9日冉政经手支付唐珠100000元。以上收款,分别有唐珠、江凡、冉超签字确认。以上领款证明,2015年12月4日签订《付款方案》前,唐珠班组实际收取晋昌房地产公司工程款1688000元。《付款方案》签订后实际收取晋昌房地产公司各项资金1080000元,共计2668000元。收支相抵,唐珠班组实际多领取晋昌房地产公司各项资金共计226420.6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土石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唐珠工程结算单、土石方量统计表、牛郎镇土石方开挖工程尾款解决方案、领款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晋昌房地产公司系松桃县牛郎新农村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2013年5月20日,冉景行代表昌房地产公司,以该公司名义与唐珠签订《土石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松桃县牛郎新农村建设项目平场土石方工程包括涉案工程平场范围内的平场土石方及河道土石方工程全部发包给唐珠施工建设。签订合同后,唐珠组织班组对工程土石方进行开挖,双方分别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因此,其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后,经双方验收唐珠将工程成果交由晋昌房地产公司使用,工程价款共计2441579.4元。根据唐珠、江凡、冉超签订的领款单证明,2015年12月4日前晋昌房地产公司已付实际支付唐珠班组工程款1688000元,仅欠工程款753579.4元。但是在签订《付款方案》之后唐珠实际收取晋昌房地产公司各项资金1080000元,实际多收226420.6元。因此,本案的焦点是:一是唐珠与江凡、冉超签订的《付款方案》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二是唐珠多收取的资金应当作为资金占用利息?还是应当返还给晋昌房地产公司?

关于《付款方案》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本院认为,《付款方案》约定:“甲方于2013年5月20日与乙方签订贵州松桃县土石方开挖合同,工程竣工时间为2013年9月,工程结算总价为2441579.4元。现甲方已支付乙方工程款合计1588000元,剩余工程款为853579.4元。由于合同约定甲方应在乙方工程完成经质量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工程款,乙方所作工程单价较低。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于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未付工程款甲方承担月利率1%给乙方,2015年12月1日后,未付部分甲方承担月利率2%给乙方,利息部分不作本金累计在工程尾款。”按照该约定,即晋昌房地产公司应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期间未付工程款利息,月利率为1%。2015年12月1日后,未付部分晋昌房地产公司应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冉景行代表晋昌房地产公司经英土石方,江凡、冉超系冉景行在项目上的委托代理人,江凡、冉超代表晋昌房地产公司与唐珠签订《付款方案》后,晋昌房地产公司按照该《付款方案》支付了唐珠班组相应的工程价款。由此可见,该《付款方案》得到了晋昌房地产公司及其代表人的追认,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关于利息计算的问题。晋昌房地产公司认为《付款方案》约定的利息过高,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当事人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数额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的减少。”本院认为,晋昌房地产公司与唐珠班组约定,应按照月利率为1%支付唐珠班组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期间未付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晋昌房地产公司在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期间已支付唐珠班组工程款1688000元,仅欠其工程款753579.4元,应付24个月的利息为(753579.4×24×1/100)180859.1元;

关于2015年12月1日后双方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晋昌房地产公司认为其约定产生违约金的标准过高请求本院进行调整。本院认为,涉案产生债权系合同之债,不同纯粹金钱至债,对当事人双方已经按照协议履行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再进行调整。对未履行部分本院根据本案实际,同时结合涉案地区的经济状况,本院酌情调整月利率为1%。

对此,本院计算如下:2015年12月1日后未付款以月利率2%支付利息较为适宜,并进行分段结算。即:(1)2016年3月7日支付唐珠50000元,尚欠703579.4元,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3月7日。共计96天。应付利息为(703579.4×2/100×12÷365×96)44412.24元;(2)2016年9月13日支付唐珠100000元,尚欠603579.4元。2016年3月7日至2016年9月13日。共计190天。应付利息为(603579.4×2/100×12÷365×190)75406元;(3)2016年11月18日支付唐珠230000元,尚欠373579.4元。2016年9月13日至2016年11月18日。共计66天。应付利息为(373579.4×2/100×12÷365×66)16212.32元;(4)2017年3月10日冉超经手支付唐珠500000元,所有应付工程款全部付清。2016年11月18日至2017年3月10日共计112天。期间应利息为(373579.4×2/100×12÷365×112)27512元。综上,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3月10日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照2%利率应付利息为163542.56元。2013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1日期间,晋昌房地产公司共计应付唐珠利息(180859.1+163542.56)344401.66元。

其间,唐珠实际收取晋昌房地产公司各项资金980000元,减去应付工程款753579.4元,应收利息344401.66元,晋昌房地产公司尚欠唐珠班组工程价款资金(980000-753579.4-344401.66)117981.06元。2018年3月9日晋昌房地产公司仅支付唐珠100000元,即2017年3月10日至2018年3月9日之间的利息,本院酌情调整为年利率1%计算,即为(117981.06×1/100×12÷365×364)14118.94元。2018年3月10日之后晋昌房地产公司上欠唐珠班组工程价款(117981.06-100000)17981.06元,按照年利率1%计算2018年3月10日至2020年10月20日起诉之日的利息为(17981.06×1/100×12÷365×955)5645.56元。综上所述,2013年12月1日至2020年10月20日,唐珠班组共收取晋昌房地产公司各项资金1080000元,晋昌房地产公司应付唐珠班组的本金753579.4元,应付利息为(344401.66+14118.94+5645.56)364166.16元。晋昌房地产公司尚欠唐珠班组工程款及利息(1080000-753579.4-364166.16)37745.56元。

关于晋昌房地产公司反诉请求。(1)请求唐珠返还超额支付款226420.6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以126420.6元及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分别自2017年3月10日、2018年3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利息33403元。本院认为,2013年12月1日至2020年10月20日,唐珠班组共收取晋昌房地产公司各项资金1080000元,晋昌房地产公司应付唐珠班组的本金753579.4元,应付利息为(344401.66+14118.94+5645.56)364166.16元。晋昌房地产公司尚欠唐珠班组工程款及利息37745.56元。

晋昌房地产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反诉请求唐珠向晋昌房地产公司提供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措施费等因案涉土石方工程产生的总金额为2441579.4元的所有成本发票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规定“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许在计算应纳所税所得额时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民事主体行使权利时,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和当事人约定的义务。”唐珠与晋昌房地产公司在涉案合同第2项约定:“建安税由甲方承担,乙方材料发生的税费由乙方承担。”因此,涉案项目建安税应由晋昌房地产公司承担,工程项目发生材料的税费应由唐珠班组承担。唐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不应当提供工程所有成本发票的证据进行证明,所以,晋昌房地产公司请求唐珠向其公司提供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措施费等因案涉土石方工程产生的总金额2441579.4元的所有成本发票的反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尤淑云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及冉景行、冉超、江凡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系唐珠与晋昌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尤淑云仅参加唐珠施工班组进行结算,不是合同的相对人,因此,尤淑云以涉案合同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冉景行系晋昌房地产公司授权在涉案合同中的代表人,冉超、江凡系涉案合同项目上的负责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因此,涉案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晋昌房地产公司承担,唐珠、尤淑云请求冉景行、冉超、江凡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重庆市武隆区晋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唐珠工程款及利息37745.56元;

二、反诉被告唐珠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反诉原告重庆市武隆区晋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措施费等因案涉土石方工程产生的总金额2441579.4元的所有成本发票;

三、驳回原告尤淑云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唐珠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重庆市武隆区晋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68元,减半收取计2834元,由原告唐珠、尤淑云负担1417元;被告重庆市武隆区晋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17元。反诉费2599元,由反诉原告重庆市武隆区晋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反诉被告唐珠、尤淑云负担5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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